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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7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5月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130702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民國(下同) 111年3月26日1時
許在訴願人經營之餐酒館(市招:「○○館」,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餐酒館),查獲訴願人於111年3月25日 22時 30
分至翌日 0時間,有販賣酒類予未滿18歲之○姓少年(94年○○月○○日
生,下稱○君)飲用。經信義分局分別詢問系爭餐酒館之代理店長○○○
(下稱○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11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行
字第1113015598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 43條第3項規定,乃以
111年 4月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05355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
同法第9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2等規定,以111年5月5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11130702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任
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
兒童及少年。」第91條第 2項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
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販賣、
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者
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
示證明者,應拒絕提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2 違反事件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或少年者。 法條依據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社會局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58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九十一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餐酒館為餐廳,無法強制查驗證件,且○君
用餐期間皆由同行友人點餐,訴願人於點餐及送餐時並未直接與○君
接觸。又系爭餐酒館設有酒類專區販售酒品,每頁菜單亦標示警語,
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信義分局查獲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賣酒予未滿18歲之
○君飲用,有信義分局111年3月26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
、○君戶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強制查驗證件,且未直接與○君接觸,並無故意
或過失云云。按兒少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任
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酒予少年;供應酒者,對接受者是否已
滿18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提供;違者,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兒少保障法
第2條、第43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明
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信義分局111年3月2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上記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目前從事何業?答 正確
。……我目前是臺北市信義區○○南山○○樓的○○代理店長……
。問 警方於 111年03月26日01時許於你們店內處理消費糾紛時,
經查證當事人○○○……身分後發現未滿18歲且於妳們店內消費並
發現有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是否屬實?答 是。問 當時你是否
知悉該名女子於妳們店內有飲用酒精飲料之行為?答 我是看到她
有嘔吐行為的時候才知道問 該名女子進入之包廂號碼(座位)為
何?答 座位代號是S2。……問 該座位有無消費酒精類飲品?答
有。問 該座位購買酒精類飲品的數量、金額及品項分別為何?答
都是調酒跟其他可樂、雪碧的飲料,消費了約新台幣 10000元。調
酒有芒果、楊枝甘露等等的調酒。問 你是否知悉店家不得提供酒
精類飲品給兒童或少年?答 知道。……。」上開調查筆錄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信義分局111年3月26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你是否於何時至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樓○○消費?答 大概是 111年03月25日下午22時30分左右。問
請問你在上述店家待了多久時間?何時離開上址?答 應該有兩個
小時。大概111年03月26日00時離開。……問 你在店家進行什麼消
費?有無發票?可否提供警方?答 買調酒喝,酒精濃度比較少。
有,好像掉在地上有被警方撿到,消費金額大概新台幣一萬多。問
請問你上述時段在包廂是否有飲用酒精類飲品?請問喝的酒種類為
何?答 有。調酒。我才喝兩杯。問 請問上述酒精類飲品為誰提
供?答 服務人員。……問 警方於111年03月26日上午03時06分對
你進行酒精檢測,檢測值為0.45ml/l是否正確?是否為妳本人吹測
?答 是。對。……。」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佐以卷附採證光碟可知,訴願人所經營系爭餐酒館
之服務人員,至○君及其友人座位旁為其等點餐,餐點中含有酒類
飲品,使未滿18歲之○君取得酒品並得以飲用,另○君亦表示其向
訴願人購買調酒等語;縱非由○君直接點餐,服務人員應可預見○
君及年齡相仿之同桌友人點用含酒類餐點而共同食用之可能,且無
明顯已滿18歲之人陪伴用餐等情狀,即有增加使未滿18歲之人飲用
酒品之危險性,則訴願人僱用之服務人員對於在場可能拿取酒類飲
品飲用之○君是否年滿18歲即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如無法確認,即
應拒絕提供,惟訴願人僱用之服務人員未請○君出示身分證明,確
認○君是否已滿18歲即販賣酒類予○君及其友人,未為必要之注意
及查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復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所聘僱服務人員之過失應推定為訴願人之過
失。又訴願人雖主張其設有酒類販售專區及菜單已標示警語等情,
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