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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4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3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719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住新北市,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6項等規定不合,乃以111年5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71965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說明欄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
    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97891號函更正在案)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
      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
      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
      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第2類及第6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
      106 年入住新北市○○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迄今。多年下
      來,機構費用不斷高漲,旁系家人支持有限,故向士林區公所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來支應機構費用,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籍在人不在為
      由,認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相當不合理;況訴願人財稅資料內容皆
      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現入住○○護理之家,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住新北市,而未實際居住本市,爰
      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入住○○護理之家,且其財稅資料符合本市低收
      入戶資格,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否准所請,
      並不合理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第4條之 1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
      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設籍本市士林區,惟自 106年4月3日起即入
      住○○護理之家,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等規定
      不合,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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