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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4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3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719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住新北市,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6項等規定不合,乃以111年5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71965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說明欄誤載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
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97891號函更正在案)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
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
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
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第2類及第6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
106 年入住新北市○○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迄今。多年下
來,機構費用不斷高漲,旁系家人支持有限,故向士林區公所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來支應機構費用,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籍在人不在為
由,認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相當不合理;況訴願人財稅資料內容皆
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現入住○○護理之家,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住新北市,而未實際居住本市,爰
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入住○○護理之家,且其財稅資料符合本市低收
入戶資格,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否准所請,
並不合理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第4條之 1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4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
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設籍本市士林區,惟自 106年4月3日起即入
住○○護理之家,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等規定
不合,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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