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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6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
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682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38年○○月○○日生,已歿,下稱○父
】原設籍本市文山區,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
親。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罹患疾病,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家人
照顧,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103年2月1日起至其110年6月8日死亡止,先後將○父保護
安置於臺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護理之家及
新北市○○護理之家,並自105年6月1日至110年6月8日先行支付保護
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5萬4,9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52531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父前開期間之保護
安置費用。案外人○○○不服,於 110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父105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計13萬1,250元)之公
法上請求權因5年未行使而消滅,另原處分機關未先行支付110年6月8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600元),乃以111年2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
10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及110年
6月8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在案。是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 3人應繳納○父前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
計112萬3,05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二、其間,訴願人於111年1月23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
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者。」、「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
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
變)致無力負擔。」、「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
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為申請減
免原因(下稱系爭申請減免原因),另案外人○○○、○○○等 2人
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
月2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
定事由,不同意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乃以111年4月28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0682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上開申請審查結果未通過,仍請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1年5月4日送達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2
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
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前
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
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審查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任職公司於105年4月無預警結束營業
,並開始請領失業補助,而訴願人也需要照顧 2名子女,無法提供經
濟上幫助,雖訴願人家庭曾通過中低收入資格審查,但仍然處於入不
敷出狀況,嗣 110年因子女上小學,考量臺北市與新北市之消費差異
,訴願人家庭搬家至新北市新店區租屋,也因此不再具臺北市中低收
入補助資格,這些年在生活經濟上不足之處,皆靠朋友及婆家接濟,
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實在無力負擔;又○父一直以來未照顧訴願人,
使訴願人與母親過著居無定所之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繳
納○父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於111年1月23日填具老人保護安
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
機關於111年3月2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
議,會議決議不同意減免;有訴願人111年1月23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
免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5日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資料(下合稱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子女上小學,搬至新北市,因而不具臺北市中低收入
補助資格,這些年靠朋友及婆家接濟經濟不足之處,對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無力負擔云云。本件查:
(一)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
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
,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
日內返還;惟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
負擔,或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
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查之,並得就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父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
於111年1月23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系爭申請減免原因。復
稽之卷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25日邀集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減免審查會議,審認訴願人未具福利身分且未有足資證明○父未盡
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具事證說明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 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事由,爰決議不同意訴願
人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倘一次繳清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顯有困難者,得依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第 9點規定,敘
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償還,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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