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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38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
    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682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38年○○月○○日生,已歿,下稱○父
      】原設籍本市文山區,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
      親。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罹患疾病,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家人
      照顧,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103年2月1日起至其110年6月8日死亡止,先後將○父保護
      安置於臺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北市○○護理之家及
      新北市○○護理之家,並自105年6月1日至110年6月8日先行支付保護
      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5萬4,9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52531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父前開期間之保護
      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父
      105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計13萬1,250元)之公法上請
      求權因5年未行使而消滅,另原處分機關未先行支付110年6月8日之保
      護安置費用(600元),乃以111年2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 106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及110年 6月8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在案。是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 3人應繳納○父前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1
      2萬3,05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二、其間,訴願人於 110年12月16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老人對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為申請減
      免原因,另案外人○○○、○○○等 2人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
      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3月2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老
      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3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事由,不同意減免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乃以111年4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68256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上開申請審查結
      果未通過,仍請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1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
      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前
      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
      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審查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父未曾扶養訴願人,而訴願人收入微薄僅勉力
      負擔自己基本生計,且訴願人母親受傷留有後遺症,需由訴願人協助
      家計,若令訴願人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將影響訴願人之基本生計
      ;又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非法定之連帶債務,訴願人與同父異母之案
      外人○○○、○○○未明示約定連帶債務,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屬可
      分之債,原處分機關自無由令訴願人負擔全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繳
      納○父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於 110年12月16日填具老人保護
      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
      分機關於111年3月2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
      會議,會議決議不同意減免;有訴願人 110年12月16日老人保護安置
      費減免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5日111年度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
      費用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資料(下合稱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受○父扶養,且其收入微薄,其母受傷留有後遺症
      ,需由其協助家計,若令其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將影響其生計;
      又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非法定或明示約定之連帶債務,係屬可分之債
      ,無由令其負擔全額云云。本件查:
    (一)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
       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
       ,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
       日內返還;惟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
       負擔,或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
       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查之,並得就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父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
       於 110年12月16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老人對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為申請減免原因
       。復稽之卷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與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15日北
       市社老字第111308197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等記載,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3月25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111年度第1次
       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審認訴願人未提供○父未盡扶養
       義務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 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之事由,爰決議不同意訴願
       人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並無違誤。又本件訴願人與另 2
       位扶養義務人(即案外人○○○及○○○)間,就扶養○父之義務
       範圍及數額,未見其等有訴請民事法院定其比例或金額之事證,則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與○○○、○○○共同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以原處分否准其等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減輕或免除之申請,自無
       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倘一次繳清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顯有困難者,得依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第 9點規定,敘
      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償還,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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