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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29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527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5人)之母親○○○〔民國(下同)28年○○月○○日生,下稱○君〕
設籍本市內湖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
理其生活照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8月
31日止,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君短期保護安置於○○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52738號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於收訖原處分60
日內繳納○君前開保護安置期間保護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5
75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1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4年 3月15日已自行與親屬協議
,○君之撫養由案外人○○○負責。請撤銷原處分,免除訴願人繳納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請原處分機關逕向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之案外人
○○○催繳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17日及110年9月2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
置費用一覽表、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4年 3月15日與親屬協議○君之撫養由案外人○○○
負責,請逕向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之案外人○○○催繳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云云。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後,檢具安置費用
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
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君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為○
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對○君負有扶養
義務。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對○君予以適當保
護及安置,嗣以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計7萬3,575元,並無違誤。次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
2 項雖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查訴願人未曾提
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減免,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就○君撫養義務於94年 3月15日與案外人○○○達成協議並
提出「協議扶養同意書」一節,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義
務人包括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本件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均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
之減免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裁判認定之,訴願人其法定義務既
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並不因其與案外人○○○達成
協議而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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