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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2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11130731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2,29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0年度總清查,查認
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7人,全戶動產超過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標準(下稱 111年度發給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2
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76231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11年1月起不具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
公所)以 110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10202982號111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總清查結
果,於111年1月11日向萬華區公所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
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15704號函,仍核定其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萬華區公所以111年2月15日北市萬社字第1116
003398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仍不服,於111年3月24日再次提起申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6人(含訴願人及其母、長子、長女、次女、三
女),全戶動產超過本市111年度發給標準375萬元(250萬+25萬*5人
),與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11年 5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073132號函(下稱原處分),仍核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原處分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111年3
月24日申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不合格案。……希社會局能
體恤民情,以實際家境遭遇狀況……重審本案……。」並檢附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
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
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3.函報社會局
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
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30118974號函釋(下稱103年7
月17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1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
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
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00140957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
標準:單一人口家庭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
臺幣25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
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
9%……。」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 4位子女之所得及
資力審查本案,然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已久,子女皆隨前妻生活,分開
已36年之久,希原處分機關能體恤民情,以訴願人實際家境狀況,排
除訴願人4位子女之所得及資力,重審本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已離婚)及其
母、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共計6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長女○○○、次女○○○、三女○○○均
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3萬2,223元,依原處分機
關110年11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意旨,以最近1年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該等存款
本金為407萬8,860元,故其動產合計為407萬8,86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之動產價值為407萬8,860元,超過本市111年度
發給標準375萬元(250萬+25萬*5人),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09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妻離婚已久, 4位子女皆隨前妻生活,分開已36
年之久,希原處分機關能以訴願人實際家境狀況,排除訴願人 4位子
女之所得及資力,重審本案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符合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
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
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
;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願
人及其母、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共 6人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次依 109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407萬8,860元,
超過本市111年發給標準37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具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本件應排除列計其4位子女等語;惟據原處分機關111
年 6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8607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二)……3.查本案訴願人因給付扶養費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7年7月26日作成調解筆錄,訴
願人長子每月給付扶養費 1,000元,長女、次女及三女每月給付扶
養費各500元,每月扶養費共計2,500元。另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院
外就養金14,558元、老年年金2,436元以及都發局租金補助5,000元
,每月固定收入共計24,494元。次依社工訪視資料,訴願人每月固
定支出包含房租 7,000元、管理費499元、通訊費900元及每日餐費
約200元,以上固定支出共約 14,399元。4.經原處分機關綜合評估
訴願人有多方資源協助,現經濟狀況固定收入大於固定支出,不因
未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290元補助資格而致生活陷困,故
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依前揭衛福部103年7月17日函釋意旨,實際評估訴願人生活並未
陷於困境,爰否准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屬有據。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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