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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8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6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9238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
      親○○○【民國(下同)40年○○月○○日生,109年9月29日死亡,
      下稱○父】生前設籍本市大同區,前因路倒送新北市○○醫院,經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處遇。嗣原處分機關評估○
      父因認知功能缺損、行動不便、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有保護安置之
      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8月20日起至其109
      年 9月29日死亡止,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明德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
      。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5月18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77955號函(下稱111年5月18日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
      表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繳納○父自109年8月20日至109年11月19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8萬2,658元;惟該函之保護安置期間及費用與事
      實未盡相符,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後,以 111年6月6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09238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繳納
      ○父自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29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3萬7,242元。
      原處分於111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9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2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023
      88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11年5月
      18日函及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
      應不受理。至訴願人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
      書及附件申請減免費用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7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
      160849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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