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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一字第11160850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3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130882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事由
      ,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1年度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01萬833元,超過本市 11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標準(不
      動產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不符,乃以111年7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88241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8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03
      487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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