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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8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7282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5月9
日第 11130728251號裁處書……實無多餘款項可支付保護安置費……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
728251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父親○○○(33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訴願人前以其年幼迄至成年,○父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免除其對
○父之扶養義務,案經該院裁定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9月
2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252號民事裁定略以,○父對訴願人有未盡扶
養義務,惟其情節尚非重大,酌定訴願人對○父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 2,000元。
四、嗣○父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
顧事宜,有保護安置需求,乃依行為時及現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 108年5月9日迄今,將○父保護安置於本市○○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自 108年5月9日至111年3月31日安置費
用每月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據前開裁定意旨,並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繳納○父上開保護安置期間
所需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6萬9,533元【2,000元/30日x23日(108年5月
9日至31日)+2,000元x34月(108年6月1日至111年 3月31日)】。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8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285
8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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