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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3. 府訴一字第1116085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2日
    北市社助字第111309762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年滿65歲之老人,原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嗣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弄臨○○號,同訴願書所載地址)進行訪視
    時,經現住該址住戶表示,訴願人現住其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並未
    居住該址,僅偶爾會來該址坐坐、看看等,爰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乃以 111年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976251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敬請核
      准本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戶籍地址及新北市女兒家來回走動,並
      非實際居住新北市,請撤銷原處分並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爰通知訴願人廢止其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7日臺北市社會
      扶助訪視調查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戶籍地址及新北市女兒家來回走動,並非實際居
      住新北市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老人,於符合一定財產等要件
      下,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為年滿65歲之老人,原具本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4月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
      籍地址進行訪視時,經現住該址住戶表示,訴願人住新北市永和區女
      兒住處。次查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經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於11
      1年7月26日再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址進行訪視,經現住該址住戶表示
      ,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應是住新北市永和區,並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7月26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
      ,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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