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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8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3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758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
    之父親○○○〔民國(下同)24年○○月○○日生,110年9月19日死亡,
    下稱○父〕原設籍本市南港區,於108年6月24日因腦梗塞緊急送醫,因診
    療後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固定住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 108年8月8日起
    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父安置於本市○○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月 3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83140865號函(下稱108年9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及
    ○○○等3人出面處理○父後續照顧事宜,惟其等3人均未出面協助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8月8日起至 109
    年8月7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以111年5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75867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說
    明二誤載保護安置期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1
    13130139號函更正在案)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父前開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32萬7,0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1年 5月18日送達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北市社老字第 113075867號,本人對此行政
      處分不服……」,惟另記載:「……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
      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貴局並未協助即時協尋
      家屬,進行親屬協調相關返還義務分配之作為……。」等語,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所載文號應係誤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
      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於收容○父時即時協尋家屬並將相關安置費用告知,
       致訴願人無法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協助安置或由家屬領回安置之措施
       ,實有行政怠惰。
    (二)原處分機關逕行決定安置機構且未告知安置於該機構之原因及考量
       因素,亦未提供相關費用明細及安置機構申請之領據。
    (三)原處分並未敘明負擔比例金額,僅敘明共同負擔,未敘明訴願人應
       負擔之額度,有違明確性原則。
    四、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
      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
      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納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7日、108年11月27日及109年2月6日
      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老人福利管理系統撥款補發
      作業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下
      稱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父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於收容○父時即時協尋家屬、逕行決定○父安置機構
      且未告知安置於該機構之原因及考量因素,亦未提供相關費用明細及
      安置機構申請之領據及訴願人應負擔比例金額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
      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
      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
      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
      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
      、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影本記載,訴願人為○父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其對○父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又○父已死亡,且生前已離婚,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
       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二)另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8年9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及○○○
       等3人出面處理○父後續照顧事宜,該函於108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
       ,惟其等 3人均未出面協助處理,乃由原處分機關繼續安置。嗣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4人共同負擔償還○父之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查原處分說明二及三已載明○父需受保護安置及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 4人應負擔○父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理由及法規依據,
       另於說明四部分亦載明○父受保護安置期間,並檢附○父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一覽表,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未提供相關費用明細之情
       事。
    (三)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規定。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4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父第1順位扶養義務者,雖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父之義務,然如何負擔,屬各扶養
       義務者內部事務,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人間協議定之,或經民事法
       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行政機關尚難逕予分配。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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