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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928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原處分機關乃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111年1月6日、111
    年 4月28日重新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分別經內湖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訴願人1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
    不合,乃以 111年3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24776號函及111年6月1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0928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
    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
      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
      張存款本金……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
      ,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
      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
      ,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
      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動產金額確實低於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
      一再以109年度財稅資料基準審核,現已為111年度,最近一年度應以
      11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請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1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有訴願人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銀行)東湖分公司利息所得 1筆2萬3,953元,原處分
      機關依○○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28日○○作服字第1117402183號
      函(下稱○○銀行111年1月28日函)及其附件推算訴願人存款本金為
      147萬5,085元,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47萬5,085元,超過本
      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 109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銀行111年1月28日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動產金額確實低於補助標準、應以 110年度財稅資料審
      核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 1所明定。再按動產之計算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倘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
      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
      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申請人如未
      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辦理;審核作業規
      定第8點及第9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1月6日重新申請低
      收入戶等資格,依原處分機關查調其 109年度財稅資料所得,查有○
      ○銀行東湖分公司利息所得 1筆2萬3,953元,內湖區公所考量訴願人
      補件困難,乃函詢○○銀行提供該筆利息所得相關資料,依○○銀行
      111年 1月28日函及其附件所示,訴願人於109年7月6日提款美金4萬9
      ,571元(合計約為147萬2,259元,下稱系爭款項),另有餘額約 6元
      及活存餘額2,820元,合計 147萬5,085元;訴願人就系爭款項應檢附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以供核認,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
      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再於111年4月28日重新申請,仍未檢
      附與系爭款項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單據以供核認,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1人(即訴願人)之平均每人動產為147萬 5,085
      元,已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111年4月28
      日為本件申請時,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核定,原處分機關依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訴願人最近1年(109)年之財稅資料據以審查,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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