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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一字第11160840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26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0614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及其次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
人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受列管福利戶異動申請書向本市大安
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等級升等,經大安區公
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1項及第5條等規定,審認訴願人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
市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審查標準,惟符合第3類標準,乃以1
11年 4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14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及其次子共2人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 3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
新臺幣5,065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7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大道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4月28日
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十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111年4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5月28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
一即111年 5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6月2日始於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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