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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6. 府訴一字第11160852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7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8631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9年○○月○○日生,下稱○君】為訴願人
    ○○○及○○○等 2人之母,訴願人○○○於72年2月1日被案外人○○○
    收養。○君前居住新北市時,因其房東不願續租,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其疑似罹患老人失智症且缺乏自我照顧能力,評估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
    自 106年8月8日起安置於臺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
    長照中心),嗣該局以○君係設籍本市,乃以106年8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
    106166086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支付○君安置期間費用及辦理後續處遇
    服務。經原處分機關以○君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評估有保護安置之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續予安
    置,並先行支付106年8月8日至11月3日(下稱系爭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
    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6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863182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原處分收訖起60日內繳納○君系爭保護安置
    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7萬9,025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副知
    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
      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
      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
      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
      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
      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
      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
      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
      四十三條所定通報及處理之主管機關如下:一、受理通報、立即處理
      或訪視調查:老人發生前條第一項各款危難或困境之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二、後續追蹤輔導及處置:老人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安置必要者,為其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處理之安置、醫療、特
      殊照顧、心理諮商或其他相關費用,由老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老人安置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
      費標準支應。」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就相關單據以及必要性均付之闕如,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君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 106年8月8日起安置於○○長照中心,
      嗣因○君設籍本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移由原處分機關評估其有續
      予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續予安置
      至106年11月3日止,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期間之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061660861號函、原處分
      機關 106年11月3日個摘表、106年11月13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撥
      款紀錄、○君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訴願人等 2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
      作業畫面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
      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就相關單據以及必要性均付之闕如云云。按老人
      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
      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
      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君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訴願人○○○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影本記載,○君已離婚,訴願人○○○為
      ○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人○○○
      對○君負有扶養義務。次查○君前居住新北市時,因其房東不願續租
      ,其於 106年8月8日填具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自行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安排安置機構,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其疑似罹患老人失智症且
      缺乏自我照顧能力,評估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
      第4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安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條項規定
      ,對○君續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原處分機關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後,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
      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計7萬9,025元,說明二並記
      載:「查令堂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後經本局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自 106年8月8日至106年11月3日……
      保護安置於本市私立○○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是原處分
      業已載明○君保護安置之必要性,並檢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一覽表,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民法第1077條第 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
      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訴願人○○○
      並非受處分人,且依卷附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影本記載,
      訴願人○○○於72年2月1日被案外人○○○收養,迄無終止收養記事
      。訴願人○○○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對生母(即○君)不負扶
      養義務,尚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其就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部分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
      訴願人為○○○之訴願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
      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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