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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一字第1116085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5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3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1127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5人之母親○○○○〔民國(下同)34年○○月○○日生,下稱
○○君〕設籍本市內湖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
09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下稱○○中心),並先行支付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
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因○○中心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款○○君 109年12月
24日至31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故原處分機關並未先行支付該期間之保護
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7月1
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1127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5人,繳
納○○君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 3月23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40萬2,392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等 5人不服,於111
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
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 1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
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5人均為○○君之子女,但○○君未曾
履行對5名子女之扶養照顧責任,多年來亦與訴願人等5人無往來,要
求訴願人等5人對○○君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訴願人等5人於收
到原處分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倘該院依照
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訴願人等5人之扶養義務,原處分所依據事實即
有變更,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嗣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5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老人福
利管理系統畫面、110年3月26日、110年6月29日及110年9月24日老人
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畫面資料、訴願人等 5人及
○○君之戶政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資料(下稱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等5人主張○○君未盡扶養義務,要求其等5人支付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顯失公平;訴願人等 5人已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
。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
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
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後,檢具安置費用單據
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直系
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等 5人及○○君之戶政資料、衛福部社福津
貼資料影本記載,○○君之配偶已死亡,訴願人等 5人為○○君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等 5人對○○君負有扶養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 1項規定對○○君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嗣以原處分檢附安置費
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等 5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無違誤。又訴
願人等 5人尚未經法院作成免除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其等
對○○君仍負有扶養義務,應償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 5人主張其等已向民事法院聲請免除對○○君之扶養義務
,請求於民事法院裁判前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停止訴願程序一節。
按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予
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經查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等5人繳納○○君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之系
爭保護安置費用,嗣訴願人等 5人於111年6月10日始向法院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有家事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狀影本在卷可稽,則法院有關是
否免除扶養義務之認定既係向後發生效力,原處分並無以他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形;另訴願人等 5人倘取得經法院裁判減免扶養
義務之確定裁判,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填具原處分
所附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減免。是
本件尚無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併
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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