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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7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23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798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案外人○○○○〔民國(下同)26年○○月○○日生,下稱○○君〕
      設籍本市北投區,為訴願人及案外人○○○之母親。○○君前因病入
      住臺北○○醫院○○分院,經宜蘭縣政府以○○君已無急迫精神照護
      需求,卻遭家屬留置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並拒絕處理接回,評估有保
      護安置之需求,爰自110年3月29日起安置於臺北市○○照顧中心(養
      護型,下稱○○中心),並以110年3月30日府社老障字第1100052772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確有保護安置之需求
      ,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君自110年 3月29日起至
      111年3月28日止保護安置於○○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以111年5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79818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繳納○○君前開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共
      計32萬 7,908元。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北投區○○街○
      ○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5月30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處所,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
      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 5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11年6月2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1年8月19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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