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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05. 府訴一字第11160854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5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7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015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36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
本市萬華區,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
○及○○○等4人(下與訴願人○○○合稱為訴願人等5人)之父親。
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2月24日北
市社老字第1113031079號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繳納○君自109年12月
3日至111年 1月31日止保護安置於本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
○○中心)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萬 4,250元(下稱系
爭保護安置費用)。
二、嗣訴願人等 5人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
併附陳述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
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於111年 6月28日邀集學者
專家及民間團體召開111年度第2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
會議決議訴願人等5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事由,不同意
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乃以111年7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0151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5人上開申請審查結果未通過,仍
請訴願人等 5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分別於111年7月15日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 111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
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
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
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
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
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下
稱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為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遭
受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
難之老人,並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
顧義務者返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先行支付之保護及
安置所需之費用,特訂定本作業原則。」第 7點規定:「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之申
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
查:(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整
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
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
變)致無力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不宜列入應返還
對象。(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
扶養義務。(四)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五)因其他
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完全站在法的立場認為訴願人等 5人
應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漠視訴願人等 5人陳述○君自年輕開始即
拋棄家庭,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亦未考慮訴願人○○○已年邁71歲,
甫生大病,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
還在獄中服刑,訴願人○○○完全無收入可言,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
人等5人之收入資料,卻未予衡量上開情事;另○君110年尚有郵局利
息收入2,268元,按郵政存簿年利率0.2%計算,尚有存款113萬4,000
元,原處分機關應先從○君存款抵扣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5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繳納○君之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乃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併附陳述
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6月28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決議
不同意減免;有訴願人等 5人111年3月25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
書、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等 5人之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8日111年度第2次老人保護安置費
用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結果表、會議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
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自明。次按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
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述以外之
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
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並得就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老人之配偶、直系血
親卑親屬提出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之申請時,倘有下列
情形:(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
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
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
災變)致無力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不宜列入應返
還對象;(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
盡扶養義務;(四)依據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 1取得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
擔;原處分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查,作業原則
第7點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8日111年度第2次老人保護安置費
用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結果表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等 5人均具經濟支付能力,爰不同意免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惟依卷
附訴願人○○○於111年3月25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及所
附陳述書影本,已說明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服刑;復依
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記載:「……所得人姓名:○○○……扣繳單位名稱:法務部矯
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給付所得額合計: 1,831……」再據卷內原處
分機關查調訴願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查
無其財產資料。另訴願人○○○及○○○於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時,分別主張因「罹患重病」及「失業」致無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且依其等2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載,其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萬元及0元,訴願人
○○○並提供其於 109年至110年5月間在○○醫院○○分院、○○醫
院、○○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顯示其於前開期間因病多次急診住院治療等情;則訴願人○○○、○
○○及○○○等3人有無前揭作業原則第7點第2 款所定為經濟弱勢民
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
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3人「具經濟支付能力」所憑理由為何?又原處
分機關雖以 111年9月1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係以訴願人等 5人
不具社會福利身分而認不予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惟依前揭作業原
則第 7點規定,申請人是否具有低收入戶等社會福利身分,僅係得申
請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之事由之一,則訴願人等5 人是否符合其等分別
主張之同規定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容有再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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