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0.04. 府訴一字第1116085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1131008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將其等未滿2歲之長子○○
      ○( 111年○○月○○日生,下稱○童)送請臺北市內湖區○○服務
      中心(下稱○○中心)居家托育人員照顧,並於111年4月14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準公共化服務費用」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含二胎
      補助)」(下合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近1
      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達 20%,與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
      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
      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11年4月28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13067287號函(下稱111年4月28日函)復訴願人等 2人
      否准所請,並載明訴願人等2人如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率未達20
      %,得於 111年6月30日前檢附申復書及訴願人等2人之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提出申復,並於 111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經申復程序審核符合資格者,將追溯自 111年度申請月份發給補助
      ,逾期提出申復或補件者須重新提出申請,該函於 111年5月3日送達
      。
    二、另訴願人等2人於111年6月1日將○童改送請臺北市○○托嬰中心(下
      稱○○托嬰中心)照顧,並於111年6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
      6月 2日送件,6月6日備齊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
      近1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達20%,與
      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實施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1
      1年6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84890號函(下稱111年6月30日函)
      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並載明訴願人等2人如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稅率未達20%,得於文到30日內檢附申復書及訴願人等 2人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提出申復,並於 111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經申復程序審核符合資格者,將追溯自 111年度申請月份
      發給補助,逾期提出申復或補件者須重新提出申請,該函於111年7月
      5日送達。
    三、嗣訴願人○○○於111年7月7日檢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等係對111年6月30日函之申
      復,符合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實施計畫第4點第1項等規定,
      爰以111年7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00836號函檢附核定表,核定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發給系爭補助;另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等 2人於111年6月30日後始對111年4月28日函提出申復,乃
      以111年7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008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等 2人,依作業要點第17點第4項及實施計畫第9點第4款第2目
      第3小目規定,不予受理該已逾期提出之申復。原處分於 111年7月19
      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
      向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人等 2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係訴願書之
      附件三即原處分影本,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等2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
      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
      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以下稱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以下稱幼兒)
      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
      、價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4
      點第1項、第5項規定:「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一)居家托育人員:……。(二)托嬰
      中心、托育家園:……。」「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育提供者
      備齊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經審核
      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
      效期最長為二年。」第5點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
      點第五項契約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得以書面通知已簽約之托育提供者
      (以下稱合作對象)續約,並應於契約效期屆滿前完成重新簽約。」
      第12點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
      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一
      )委託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或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弱勢家庭。(
      二)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
      十小時以上。(三)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
      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兒津貼。(四)委託人不得指定一對
      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罕見疾病或有其他特殊狀況之幼兒
      ,不在此限。」第14點第1項、第4項規定:「委託人自托育事實發生
      日起十五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
      生之日起算;逾期申報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委託人資
      格異動或變更合作對象,應重新申報服務費用。」第17點第 1項、第
      2項、第4項及第 5項規定:「委託人不符合第十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
      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
      三十日內,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復。」「委託人因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自
      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以下稱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逾期者,應重新提出申報。」「
      第二項申復期限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者,應延長至
      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補附核定通知書。……逾期者,不予受理。」「直轄市、縣(市)
      政府受理申復,經審核符合申報資格者,服務費用應追溯自受理申報
      月份,並按月支付。」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
      五條。(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
      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本局)。」第4點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
      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化或準公共托
      育服務費用申報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
      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二)兒童及
      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第6點第2款
      規定:「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二)準公共托育服
      務提供者:1.與本局簽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
      之私立托嬰中心或私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2.與本局簽訂『未滿二歲
      兒童托育準公共服務合作契約』之居家托育人員。」第7點第1項第 2
      款、第 4項規定:「補助標準:……(二)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
      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
      ,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
      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第一項補助金
      額加發二千元。」第 9點規定:「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一)申請
      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托育地點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私立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或公辦民營托
      嬰中心(以下簡稱初審單位)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
      算,逾時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初審單位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
      。……(三)第一次申請、申請資格異動或轉托者均須提送申請。(
      四)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
      出申復。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外,應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得以當年度
      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3)申復期限於當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逾期者,不予受理。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
      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第一項規定日期起算。(五)申請人逾期申復
      者,視為重新申請。」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
      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14
    委任事項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委任條次 第23條第1項第3款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於111年5月3日收到111年4月28日函後,已於111年6月
       重新申請,且於嗣後收到111年6月30日函之30日內,以最快速取得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於111年7月7日完成申復,早於
       作業要點第17點第4項所規定之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補附之期限,
       原處分不應以逾期不受理處理。
    (二)訴願人等2人於111年4月14日及6月所申請之系爭補助,均係同一兒
       童,且有送托準公共托育事實,並於期間內申請,故該 2次申請應
       為同案處理,然原處分機關以分2案各自處理,與訴願人等2人認知
       不符,使其中1案逾期,致訴願人等2人權益受損。
    四、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達20%,與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實施
      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不合,爰以111年4月28日函否准其等2人111年 4
      月14日之系爭補助申請,並於該函載明應於111年6月30日前提出申復
      ,並經審核符合者,始得追溯自申請月份發給系爭補助,該函於 111
      年5月3日送達,然訴願人等2人遲至111年7月7日始提出申復,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其等已逾期提出申復;有111年4月28日函及其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人○○○ 111年7月7日提出申復之電子郵件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已於111年7月7日完成申復,早於作業要點第17點
      第4項規定之期限;且原處分機關將111年4月14日及6月之申請,未作
      同案處理,與其等之認知不符云云。本件查:
    (一)按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指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等已簽約之托
       育提供者)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托育等,每週時數達30小時
       以上,於申報期間,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
       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且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
       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得申請未滿 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
       用協助支付之申報;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未符合規定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自通知送達次日起30日內
       ,得檢附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申復期限
       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
       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核定通知書
       ,逾期者,不予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復,經審核符
       合申報資格者,服務費用應追溯自受理申報月份,並按月支付;為
       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5項、第5點第1項、第12點第1項、第14點
       第1項、第17點第2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
    (二)次按設籍於本市之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將未
       滿 3歲且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
       服務提供者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得申請臺北
       市友善托育補助;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
       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加發補助金額;申請人
       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原處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30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逾期者,不予受
       理;實施計畫第4點第1項、第5點第1項、第7點第4項、第9點第4款
       定有明文。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達20%,與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
       實施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不合,爰以111年4月28日函否准其等2人1
       11年 4月14日之系爭補助申請,並於該函載明應於111年6月30日前
       提出申復及檢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經審核符合者,始得追溯自申請月份發給
       系爭補助,該函於111年5月3日送達在案。是訴願人等2人既已收受
       111年 4月28日函,即應知悉其等除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外,亦應先於111年6月30日前提出申復並補附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始符合作業要點第17點及實施計畫第 9點之相
       關申復程序規定。惟訴願人等2人遲至111年7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復並檢附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即與前開規定不
       符。訴願人等 2人就111年4月28日函所提申復既已逾111年6月30日
       期限,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17點第4項及實施計畫第9點第 4款
       第2目第3小目規定,乃不予受理,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末按作業要點第14點第4項及實施計畫第9點第 3款規定,有變更合
       作對象或轉托之情事,應重新申報。復稽之卷附全國托兒現況查詢
       畫面影本可知,訴願人等 2人於111年3月28日至111年5月27日將○
       童送至○○中心,由居家托育人員照顧,嗣於 111年6月1日起將○
       童改送至○○托嬰中心照顧;再查訴願人等 2人於111年6月申請系
       爭補助時,勾選送托地為○○托嬰中心、填載托育起始日為111年6
       月 1日,與其等於111年4月14日申請時,勾選送托地係○○托育中
       心托育人員、填載托育起始日為111年3月28日等均不同,應屬有變
       更合作對象或轉托之情事,依前開作業要點第14點第 4項及實施計
       畫第9點第3款規定,該111年6月之申請,即屬重新提出系爭補助申
       請,與111年4月14日之申請應屬二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