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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一字第11160854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6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0501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之父親○○○〔民
國(下同)27年○○月○○日生,下稱○父〕原設籍本市萬華區,前經原
處分機關評估○父重度失能且家人無法照顧,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
,以111年4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57243號函(下稱111年4月11日函)
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於收訖該函起60日內繳
納○父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 2月28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6萬2,800元
。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分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並檢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9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第303號民事裁
定(下稱臺北地院系爭裁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上開○父之保護安置
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地院系爭裁定重新審查,訴願人對○父所負扶
養義務減輕至20分之7,乃以111年7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050132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111年4月11日函,另請訴願人繳納○父自110年7月20
日至111年 5月31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計8萬8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並另函通知案外人○○○繳納○父保護安置費用4萬5,760元。原處分
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因感染法定傳染病新冠肺炎,應由政
府負責醫療安置;訴願人年已60歲,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免除
父親的安置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
2萬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審酌臺北地院系爭裁定訴願人對○父所負
扶養義務減輕至20分之 7,乃重新核算訴願人所需繳納保護安置費用
減輕為每月 7,700元後,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1月17日老人
保護安置簽核表、111年4月11日函、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
系統查詢、訴願人及○父戶政資料查詢、臺北地院系爭裁定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因感染法定傳染病新冠肺炎,應由政府負責醫療
安置,訴願人年逾60歲,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免除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
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
。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
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
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修正理由
略以,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
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將○父保護
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4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2人繳納○父自 110年7月20日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
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臺北地院系爭裁定減輕其對○父之扶養
義務,惟並未經法院裁判免除對○父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人對○父仍負扶養義務。次查○父已離婚,原處分機
關乃向○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2人追繳系爭保護
安置費用,並依臺北地院系爭裁定應分擔○父之扶養義務比率,通知
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倘一次繳清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顯有困難者,得依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第 9點規定,敘
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償還,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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