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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31. 府訴一字第11160858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會救助匯款專戶證明文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
    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01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於金融機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申請表請求原處分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冊人口,與前揭
    規定不符,乃以111年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0141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
      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
      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查對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下稱 111年度中低收入戶通知書),全戶列計人口包含
      ○○○(下稱○君)、○○○及訴願人等 3人,故訴願人應符合中低
      收入戶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冊人
      口,有原處分機關查詢訴願人個人福利資源歸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出具
      證明文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查對 111年度中低收入戶通知書,全戶列計人口包含
      ○君、○○○及訴願人等 3人,故訴願人應符合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
      戶資格云云。按依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
      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揆諸社會救助法第44
      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者依社會救助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其帳戶後
      即遭扣押,致損害其接受救助之權利。查本件訴願人以111年8月11日
      申請表請求原處分機關出具開立社會救助專戶所需之證明文件,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冊人口,與社會
      救助法第4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
      主張依 111年度中低收入戶通知書,其全戶列計人口包含○君、○○
      ○及訴願人等 3人等語;惟查該通知書係核列○君(訴願人之父)為
      本市 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列冊之輔導人口,訴願人僅係被納入審核○
      君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其本身並不具本市中
      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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