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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2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0886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1年1
月2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
人 1人。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 3人,依最
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11年4月6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044469號函(下稱 111年4月6日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載明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
規定排除訴願人之父○○○(下稱○君)為全戶應計算人口,原處分
機關爰自行撤銷 111年4月6日函,並依社工訪視評估結果等,審認該
案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之適用,○君仍應列計為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 3人,依
最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8,682元,低於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6,689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
,乃以111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886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列訴願人全戶 1人自111年1月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
發生活扶助費5,065元(含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
65元);另訴願人原享領一般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 5,065元,
基於福利擇優擇一原則,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身
障發給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111年1月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享領資格,並停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8月30日及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
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
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
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依法領
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二)中低收入戶。……。」「同時符合申請
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
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40119643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4年7月30日函釋):「有關……獨資商號負責人收入計算方式一案
……3.貴府函詢市民……獨資經營……,其營利所得及工作收入計算
一節,『營利所得』請依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工作收
入』若依事實查證為已就業但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者,
依本法規定可採下列方式認定:(一)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8,682元整……。二、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6,6
89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視覺障礙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未實際從事工作。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並未說明核算本件平均收入之依據及具體內容,未依法載明
所認定事實及具體適用之法規,亦漏未記載未排除訴願人父親列為
全戶應計算人口之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符
行政行為明確性。
(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列舉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多數款項
圍繞在「無扶養事實」、「無扶養能力」或「無共財」等,同條項
第9款係以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出現,用以填補前8款無法窮盡之現
象,故第 9款之解釋密度與適用後所欲達成效果自應與同項各款相
同;又「是否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內涵應為「是否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與其所申請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相當的』困境」方符
立法原意,且該款已明白表示應依「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另依
社會救助之性質,並不適用「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4條
係具體化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之規定,故所稱「致生活陷
於困境」解釋不得逾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致生活陷於
困境」之內涵。
(三)訴願人與父親並無同居共財或實際扶養訴願人之情形,又是否因扶
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陷於困境,應確認所審查之救助
身分類別,並於排除列計扶養義務人後確認是否已達該類別之救助
標準,訴願人全戶於排除列計父親後,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符合低收
入戶標準,自可認未依法排除訴願人父親,確致訴願人生活陷於較
低收入戶更嚴重之困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及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排除父親為全戶應計算人口。又社工訪視報告
之內容未經受訪者確認,是否具體明確傳達受訪者真意更非無疑,
另訴願人及訴願人母親尚須償還紓困貸款及就學貸款等,扣除貸款
還款額後,每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收入為 6,330元,顯低於每人每月
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原處分機關就「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之判斷有事實錯誤或不完全之情事,已違一般公認價值標準,並違
背「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之意旨,所參酌事物亦違反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
(四)縱認本件應列計訴願人父親,惟其為○○企業社「負責人」,非「
受僱員工」而無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適用,該企業社
亦表明其為無給職,有證明書可證;且依 109年財稅資料查得其有
7筆薪資所得及 1筆執業所得,其最近1年並非「查無工作收入」,
原處分機關卻逕依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列計其薪資所得
,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等及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處分機關補充
答辯書,以訴願人父親經營之○○企業社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逕認該事業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違反衛福部104年7月30日函釋
,亦違反統一發票開立法規之規定。本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訴願人母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縱認列計父親為列計人口,且
其財稅資料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而以基本工資計算,亦符合低收
入戶標準。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定訴
願人為低收入戶。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共計3人。本件依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下稱109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2年○○月○○日生),29歲,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其他所
得1筆25元及薪資所得3筆,惟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
資料(下稱勞保查詢資料)影本,訴願人於108年1月21日、109年3
月26日及110年3月15日已分別從上開 3筆薪資所得之投保單位退保
,另於111年3月28日加保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
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52元(25元/12月+2萬5,250元)
。
(二)訴願人之父親○君(52年○○月○○日生),59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9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執業
所得1筆3,700元;薪資所得7筆共13萬4,500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為1萬1,208元,因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為○○企業社負責人,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 2小目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312190)監督人員」之平均經常
性薪資每月4萬2,328元核算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2,636元〔(3,700元/12月)+4萬2,328元〕。
(三)訴願人之母親○○○(54年○○月○○日生,下稱○君),56歲,
具中度視力障礙,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
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
;另依109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執業所得1筆2,004元及其他所得1筆
1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75元〔(2,004元+100元)/12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8,063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2萬2,687元,超過11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682元,
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6,689元,有訴願人、○君及○君之戶籍資
料、勞保查詢資料及 109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列訴願人自111年 1月至111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
核發生活扶助費5,065元;另依身障發給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111
年1月起廢止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載明所認定事實及具體適用之法規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之「是否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內涵,應為「是否致申請人生活陷於『與其所申請
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相當的』困境」方符立法原意,本件應排除
○君為全戶應計算人口,且原處分機關就「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之判斷有事實錯誤或不完全之情事,所參酌事物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訴願人及○君尚須償還紓困貸款及就學貸款等;○君無臺灣地
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適用,且○○企業社亦表明○君為無給職
,原處分機關逕依前開薪資調查報告列計其薪資所得,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另原處分機關以○君經營之○○企業社有開
立統一發票之事實,逕認該事業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違反衛福部
104年7月30日函釋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
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原處
分機關實務上係派社工人員實地訪視,以申請人之家庭情況等為綜合
審查,俾使社會資源得有效分配利用。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君及○君之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未婚,○
君及○君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揭規定,為應計算人口範
圍。次據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影本所載:「…
…本案……經社工訪視評估確認案主並未生活陷困並具有工作能力
及尋找生活資源能力,故參考社工評估報告,不排除列計案父(○
○○)……。」且原處分機關業分別以111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113107749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二)及111年9月15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124943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理由三(一)陳明略以:「…
…據訴願人自述其與生母於民國98、99年間,以照料外祖母為由搬
進親友家……居住至今皆為親友無償提供。訴願人目前就讀○○大
學社會學系碩士研究所……在○○校區周圍租賃一間月租金 1萬元
之套房……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時,與訴願人及其母……討論是否
有申請社會住宅之需求,訴願人之母則表示對目前無償借住對其較
無壓力,亦認為親友會持續提供……其與訴願人借住。訴願人曾考
取身心障礙者特考 5等錄事……於111年3月28日投保任職於○○…
…另訴願人及其母現皆具本市中低收入戶福利身分,並按月各領有
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065元……訴願人雖具視力障礙但
仍可自主生活且具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雖需負擔生
活開銷,但在無訴願人之父的經濟支持下仍善於運用資源,因應自
身問題並尋求適切之協助,其基本生活要件完備……評估不排除列
計人口……。」、「……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個案訪視並
做成紀錄,對於訴願人之家戶現況評估,認訴願人具有自主尋找就
業機會之能力、就讀研究所、為將來就學需求對訴願人之父提起然
訴願人於 106年向訴願人之父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且經調解,訴願
人之父自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須按月給付訴願人3,000元……另訴
願人之母具本市中山區中低收入戶資格,享有健保費減免等相關福
利……。」是原處分機關已參酌社工人員就訴願人之身心狀況、居
住現況、經濟來源、就業狀況及訪視現況等各面向所作成之訪視結
果 /評估建議,審酌具體個案情形,綜合評估訴願人尚無因其扶養
義務人即○君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無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排除列計○君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判斷有事實錯誤或不完全之情事,亦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應排除○君為全戶應計算人口等節,核不足採
。
(二)再按有關獨資商號負責人之收入計算方式,有前揭衛福部104年7月
30日函釋可參。原處分機關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運動
、娛樂及休閒服務業(312190)監督人員」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君之工作收入,業如前理由三(二)所述,核屬有據;又本件原
處分機關並未以○○企業社之每月銷售額計算○君收入,訴願主張
,係屬誤解。另訴願人雖於111年8月19日提出證明書,其上記載○
君擔任○○企業社負責人為無給職,惟查該企業社為獨資,縱○君
未曾自該企業社領取薪資,該企業社之盈餘仍應屬○君所有;況依
卷附 109年度財稅資料影本顯示,○君之薪資所得來源查有「○○
大學」、「○○股份有限公司」、「○○大學」及「○○會」等,
足見○君身為運動產業之相關人員,仍有其他收入來源,尚難僅以
該證明書逕認為○君之實際收入。又就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之核算,
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等規範,尚無扣除貸款等負債之規定。末查原處
分說明七已載明本件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原處分機關亦以前開答
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詳述本件不排除○君列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理由
及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等。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