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11.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8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0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1095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及其長女○○○等 2人。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4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
    、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8,682元、2萬6,689元,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11
    年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1131095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
      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
      之1第1項、第 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40123129號函釋:「……至社
      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
      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
      的資料。」
      勞動部 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D號公告:「主旨:『
      基本工資』調整……自 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新臺幣
      (以下同)25,250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
      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8點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
      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
      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
      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
      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五)其他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8,682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
      臺幣26,689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為『0.79%』,故 10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
      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據 109年度所得計算基準審核,但訴願人仍於妊娠期
       上班,故有收入。之後遭受家暴,無收入照顧幼童等狀況,請以11
       0年度基準審核。
    (二)訴願人父母親離婚無往來,訴願人父親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騷擾
       訴願人一家,有保護令為證。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一併計入,
       與訴願人家庭實際狀況不同。
    (三)訴願人弟弟尚未成年,仍由訴願人母親扶養,請將其併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審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
      女共計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已離婚)及其父親、母親、長女(訴願人與前
      配偶離婚,雙方協議由訴願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其前
      配偶即訴願人長女之生父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4人,依109年
      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之動產明細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84年○○月○○日生),2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9年財稅資料,雖查有薪資所得2筆
       ,惟其現勞保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4萬3,9
       00元,現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已超過 6個月,現已無領有育嬰
       留停津貼。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5,25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1,132元,依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 0.79%推算,存款本金為14萬3,291元;是訴願人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5,344元,其動產為14萬3,291元。
    (二)訴願人父親○○○,(53年○○月○○日生),58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109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
       得及勞工投保資料,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2萬5,250元。另查
       有勞保一次性給付1筆97萬4,872元;是訴願人父親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5,250元,其動產為97萬4,872元。
    (三)訴願人母親○○○,(56年○○月○○日生),55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109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
       得 1筆67萬6,097元,股利1筆83元,另查有投資2筆計1,790元;是
       訴願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6,348元,其動產為1,790元。
    (四)訴願人長女○○○,(109年○○月○○日生),2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亦查無動產;是
       訴願人長女平均每月收入及動產均為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109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6,
      94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6,735.5元,以四捨五入計入整數位
      為2萬 6,73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8,682元、2萬6,689元;其全戶之動產合計為111
      萬9,953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7萬9,988元(以四捨五入計入整數位)
      ,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政府
      資料整合平臺-勞保資料庫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29日公務
      電話紀錄、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
      願人父親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以 110年度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其父母親離婚後,雙
      方並無往來,其父親未盡扶養照顧訴願人之義務,應排除其父親為列
      計人口,又其弟尚未成年由其母親扶養,應將其弟納入列計人口云云
      。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 1項、
      第5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復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有該條第 3項各款所定
      情形,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經查本件訴願人全戶
      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應將其父親及母親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另其弟與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應列計人口規定不符,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 4人。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查調訴願人家庭財稅資料時,因稅捐稽徵機關作業時程,尚無法查調
      110年度經核定之財稅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最近 1年度(即109年度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整之財稅資料,據以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及動產總額等,核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依 109年度財稅資料等,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等 4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等之申
      請,並無違誤。又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有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所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
      仍因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230.6元,以
      四捨五入計入整數位為2萬7,2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11
      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8,682元、2萬6,689元。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