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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0238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
      親○○○【民國(下同)40年○○月○○日生,109年9月29日死亡,
      下稱○父】生前設籍本市大同區,前因路倒送新北市○○醫院,經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處遇。嗣原處分機關評估○
      父因認知功能缺損、行動不便、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有保護安置之
      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8月20日起至其109
      年 9月29日死亡止,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5月18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77955號函(下稱111年5月18日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
      表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繳納○父自109年8月20日至109年11月19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8萬2,658元;惟該函之保護安置期間及費用與事
      實未盡相符,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後,以 111年6月6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0923842號函(下稱111年6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父自109年8月20日至109年9月29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3萬7,
      242元,訴願人對上開111年6月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111年5月18日函及111年6月6日函,本府爰以1
      11年9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85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 111年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02388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父自109年8月20日
      至109年 9月29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3萬7,238元。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9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7月
      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111年7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
      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8月27日,因是日
      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11年 8
      月2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有該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六、至訴願人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等申請減
      免費用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9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688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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