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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6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212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籍本市大同區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之年滿65歲老人,入住本
市○○養護所(下稱○○養護所),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掛號
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委請本市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北區服務站(下稱本市照顧管理中心)派員辦理訴願人
失能評估,其評估結果為CMS等級第6級,屬中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經失能評估結果為中度失能,且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2類,符合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下稱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
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同補助計畫第3點、第6點第1款及
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 9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21237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自111年8月15日起核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
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惟訴願人現領有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下合稱本市低收及身障補助)合計每月 1萬6,2 06元,依相
同性質社會福利補助擇優且不重複領取原則,爰不予核發前開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
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
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2款、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
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六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
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
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
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
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
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二、中度
失能。三、重度失能。……」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
項目如下:……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老
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
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
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
機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且具中、
重度失能者。……。」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
助費:(節略)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中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15,750
備註:本計畫失能程度之認定,由本局另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
第 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失能評估,以下方式擇一進行:1.
申請人需先向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申請
失能評估。2.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
文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
評估。(二)擇定入住機構……。(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提申請
。……。」第6點第1款及第 3款規定:「核定原則:(一)申請案以
受理申請日生效(受理申請日係指:親自送件至本局之當日、以平信
郵寄本局收訖之當日、以掛號郵寄之郵戳日)。……(三)依相同性
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若同時領取政府或本
局其他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得擇一擇優領取。」
原處分機關107年 5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6639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
準,自中華民國 107年6月1日起施行。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三點……。」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失能程度
認定標準
中度
Long-Term Care Case-Mix System(簡稱CMS)第4級至第6級或經日常生活活動Activity of daily living(簡稱ADLs)功能評估3至4項失能者。
重度
CMS第7級至第8級或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項(含)以上失能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8月4日始經○○醫院○○分院之
醫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並於同年 9月中旬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故於111年8月25日失能評估當日無法提出新的證明。訴願人與家人共
住期間,大小便失禁而不能控制,且不會自己穿、脫衣服,都要家人
協助。嗣訴願人入住○○養護所後,半夜會起床把大便塗在床邊,園
方無奈下只能請家屬同意晚上將其雙手綁在床上;且訴願人亦不知房
間及廁所在哪,皆須在門口貼其名字之大字報協助其辨認。請撤銷原
處分並重新認定其屬「重度失能」而非「中度失能」,並提高其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額度。
三、查本件訴願人入住○○養護所並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委請本市照顧管理中心派員進行失能評估,評估結果為CMS第6級,
屬中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失能評估結果為中度失能,且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2類,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第1項第
1款規定,爰自111年 8月15日起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1萬5,750
元,惟訴願人現領有本市低收及身障補助合計每月1萬6,206元,依相
同性質社會福利補助擇優且不重複領取原則,爰不予核發前開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有訴願人111年8月15日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
請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之訴願人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年8月4日始經○○醫院○○分院之醫師診斷為
重度失智症,並於同年 9月中旬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
他人協助,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為重度失能,並提高補助云云。按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
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規定之補
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本市或外縣市
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
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本市屬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之老人
,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收到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申請書後,應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
單位進行失能評估;經評估符合CMS第 4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為中度
;為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第4點第1款第2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失能程度認定標準所明定。查本市照顧管理
中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指定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
務為目的之機關,其指派進行評估之人員均係專業人員,其所為 CMS
評估,係依 CMS系統綜合評估訴願人之失能等級。次查本市照顧管理
中心作為失能評估基準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係依據衛生福利部
108年5月 7日衛部顧字第1081961095號公告修訂,該量表之評估項目
包含「個案溝通能力」、「短期記憶評估」、「個案日常活動功能量
表」、「個案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量表」、「特殊複雜照護需要」、
「居家環境與社會參與」、「情緒與行為型態」、「主要照顧者負荷
」、「主要照顧者工作與支持」等,其中「特殊複雜照護需要」項目
中,並已納入訴願人係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之情形;復依訴願人之日
常生活實際情況為整體綜合評估後,始評定其為 CMS等級第 6級,屬
中度失能。再按所稱身心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規定
,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
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情形,此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2款所
稱失能者,係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者,係屬二事;是訴願人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必然即
屬重度失能,仍應依其實際情形經 CMS評估基準之評估項目綜合評估
所得結果據以認定是否屬重度失能。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