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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59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159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母親○○○【民國(下同)41年○○月○○日生,下稱○君】設
    籍本市大同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
    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8年 5
    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下稱系爭保護安置期間)將其保護安置於臺
    北市○○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
    保護安置期間保護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
    定,以111年7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159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於原處分收訖起60日內繳納○君系爭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
    ,扣抵收容安置補助費後,計新臺幣13萬 8,383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原處分於 111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1年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
      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3歲時母親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訴願
      人靠父親扶養成人。訴願人母親未負起養育訴願人之責任,更對訴願
      人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訴願人已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君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
      機關 108年6月20日、9月17日、11月12日及109年4月15日老人保護安
      置簽核表(下合稱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紀
      錄畫面資料、訴願人及○君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訴願人已向法院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應免除訴願人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給付云云。
      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
      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
      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卷附○君及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及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民
      事裁定等影本記載,○君與訴願人父親○○○結婚,嗣後離婚,育有
      ○○○(已歿)及訴願人等 2人;嗣與案外人○○○結婚,復離婚,
      育有案外人○○○及○○○計 2名子女;嗣○君再與案外人○○○結
      婚,育有案外人○○○ 1名女兒。是依法對○君負扶養義務者計有配
      偶○○○及訴願人、案外人○○○、○○○、○○○等 5人。次查○
      ○○亦為本府遊民專責小組輔導之遊民,長期酗酒流浪,由原處分機
      關保護安置於機構,又除訴願人外,○君其餘 3名子女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裁定免除其等3人對○君之扶養義
      務。是訴願人為○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
      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對○君負有扶養義務,且訴願人尚未經法
      院作成免除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其對○君仍負有扶養義務,
      應償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取得
      經法院裁判減免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
      項規定,填具原處分所附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減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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