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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358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牌照號碼 xx-xx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與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車輛種類不符,乃以111年9
    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358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 111年9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4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共
      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
      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
      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申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
      。」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
      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
      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
      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
      臺北市政府 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145065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
      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附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
         節錄)

    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重大身心障礙證明,名下唯一交通工
      具僅有系爭機車,且該車納稅都比照自小客車,出外停車方式及收費
      也是比照小型車,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
      並無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不符
      規定,乃否准其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有訴願人111年8月30日填
      具之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訴願人身心障
      礙證明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之納稅及停車收費等均比照自小客車,且係其
      名下唯一交通工具云云。按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
      、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客貨車、計程車為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訴願人111年 8月30日填具之臺
      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影本所示,訴願人於汽
      車行照之車牌號碼欄位填載「 xx-xx」,並檢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次查該行車執照載明系爭機車之車輛種類為大型重機,並非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得申請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或計程車。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否准訴願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
      請,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機車之納稅及停車收費等情況,並非原處分
      機關依相關規定據以審核之事項。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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