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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5. 府訴一字第1116086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
24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3068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接獲通報,本市○○教養院委託○
○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之家(下稱○○之家)人員疑似
有不當對待身心障礙者○○○(下稱○君)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於該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之訴願人於 111
年4月27日及 5月12日有踹擊○君身體、5月10日有以手揮打○君之非為執
行照顧服務之不正當行為;另於4月27日有拖行○君及5月 4日跨坐於○君
身上強制餵食之不正當執行照顧服務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6月9日
北市社障字第111309487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6
月14日行政陳述意見書回復;另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訪談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考量○君之身體狀況及表達能力
較非身心障礙者為弱,訴願人前開踹擊與拍打、拖行等行為,已侵害○君
之人身安全;另跨坐壓制餵食等行為提高其後續疾病風險,均已侵害○君
正常身心發展權益,審認訴願人前開行為已逾合理照顧服務行為,違反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者保障法)第75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9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
111313068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公告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6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
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9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告其姓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97年 8月4日府社障字第09738361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 8月
11日生效。……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
日修訂實施,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四、委任社會局
執行事項……(六)身心障礙者保護及相關裁罰事宜(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7條至第81條、第9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爭執於111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推倒或踹擊○君,及 111
年5月4日10時20分許,有以跨坐方式餵食○君之行為,惟其餘事實
均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述。○君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排泄,
情緒激動時亦有自傷行為,常致原訂照顧計畫受到影響,並影響其
他院生,訴願人力氣有限,於人力不足之情形下,曾以膝蓋為輔助
撐起○君,或自○君身後以雙手穿過其腋下,拖起○君身軀將其帶
回寢室,前開行為並非不正當行為。又111年5月10日7時6分許訴願
人有手揮動之影片,係因○君用完早餐後,拒絕回寢室,並故意將
自身衣物弄髒,訴願人在長時間照顧 7名院生之疲憊下,一時情緒
潰堤,始作勢揮動手臂以安慰、激勵自己,並非攻擊行為,亦未對
○君造成任何心理或身體傷害。另 111年5月12日8時55分許之影片
,○君以蹲姿面對牆壁,訴願人在○君背後協助其點眼藥水,○君
遽然向左轉頭咬訴願人手臂,訴願人因疼痛而反射性抬起右腳,並
無踢擊行為;同日 9時40分許之影片,則係訴願人於攙扶○君如廁
時,○君蹲下反手抓住訴願人右腳部分之防護衣並使力拉扯,訴願
人僅得將右腳數次抬起,以此方式甩開、掙脫○君,○君之倒臥,
係其身體機能及個人習慣坐、躺之故,並非因訴願人有何傷害行為
。
(二)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詳加考量訴願人生理或環境之
限制、○君之照護狀況及習性,加以認定訴願人之行為是否正當,
卻忽略訴願人解釋之詞,亦未調查其他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36條規定。且原處分所載111年5月12日8時55分許及9時40分
許之行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
是否有「不正當行為」之事實尚屬不明之情形下,草率公告訴願人
姓名,自有違法不當。原處分未敘明不採信訴願人陳述之理由,甚
以斷章取義方式,將訴願人部分解釋之詞,曲解為坦承之語,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又「不正當行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原
處分機關未全盤考量,忽視○君在訴願人之努力付出下,從隨地大
小便至可以使用坐式便器等顯著進步,率然處訴願人公告姓名之處
分,屬裁量濫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身障者保障法之情事,有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君107年至110年間於○○之家護理記錄、原
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訪談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11年 6月2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案號AP00222364)調查小組第一
次會議紀錄、111年6月17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案號AP00222364)
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及 111年7月8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案號
AP00222364)調查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暨○○之家監視錄
影隨身碟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不爭執於111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推倒或踹擊○君
,及 111年5月4日10時20分許,有以跨坐方式餵食○君之行為,惟其
餘事實均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述;訴願人之行為未對○君造成任何心理
或身體傷害;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其他證據,忽略訴願人解釋之詞,及
○君在訴願人努力付出下之顯著進步,率然處訴願人公告姓名之處分
,屬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原處分所載111
年5月12日 8時55分許及9時40分許之行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訴願人是否有不正當行為之事實,尚屬不明,原處分自有違法
不當云云。按任何人對於身心障礙者不得有為不正當之行為,為身障
者保障法第75條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11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訪談紀錄表影
本記載略以:「……問:妳在……臺北市○○之家……擔任何工作
職務?……答:照顧服務員……。問:從何時開始任職?共多久?
……答:109年 4月16日開始任職,約2年多……問:妳自何時開始
照顧○○○?答:110年1月 1日開始照顧她。問:請你說明○○○
的障別情形?……答:……重度智障、雙眼眼盲、癲癇、情緒障礙
、腸胃機能障礙,她無基本溝通能力……。問:○○之家是否針對
餵食技巧訂有規範?答:有。問:規範內容如何?答:……規定需
坐在輪椅上餵食,一口一口慢慢餵。問:現在播放 4月27日……檔
案,時間09:46:43左右強行拖拉○○○行為的人,是妳本人嗎?
答:是。問:你為何做這樣的行為?答:我為預防她走出房間外騷
擾其他院生……。問:你為何拉她雙手,而不是扶她?答:我拉著
她肩上的衣服。:你認為這樣的行為是正當行為嗎?答:我沒有覺
得我不正當。問:現在播放4月27日……檔案,時間10:55:05-10
:55:14將○○○推倒及以腳踹 4下行為的人,是妳本人嗎?答:
是。問:妳因何要踹○○○?……答:我記不起來,我沒有踹到她
人,目的是為了帶她去廁所。……問:現在播放5月4日……檔號,
時間 10:03:23-26膝蓋頂撞及拖行○○○行為的人,是妳本人嗎
?答:是。問:妳為何要以膝蓋頂撞及拖行○○○?……答:她不
配合而坐地,我頂她是為了要讓她站起來,她不起來,我就把她拖
到裡面去……。問:現在播放 5月4日……檔號,時間10:20:00-
10:21:32跨坐在○○○身上並強行餵食行為的人,是妳本人嗎?
答:是。問:妳因何要灌食○○○?答:所有老師都用這種方法餵
食。……問:現在播放5月10日……檔號,時間07:06:37-07:06
:38揮打○○○行為的人,是妳本人嗎?答:是。問:妳因何要揮
打○○○?……答:那天把自己弄得全身很髒亂,我很生氣手有揮
起來要做勢打她,但我沒有打到她。……問:現在播放 5月12日…
…檔號,時間 08:55:39-08:55:45踢○○○行為的人,是妳本
人嗎?答:是。問:妳因何要踢○○○?……答:我幫她滴眼藥水
她不配合……。問:影片紀錄顯示妳有踢到○○○的腳……?答:
我承認有踢到她的腳。……問:現在播放5月12日……檔號,時間0
9:40:43-09:40:51將○○○移到房間角落並踹幾下致其倒下行
為的人,是妳本人嗎?問:妳因何要踹○○○?……答:我要將她
拉起來她不配合……並抓住我的防護衣及褲子,我是為了甩開她的
手……。問:若她抓住妳的衣角或防護衣,正確處理方式為何?答
:用手慢慢地撥開她抓住的手指頭,或雖然她也聽不懂,但會大聲
對她說不要抓。……。」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判斷訴願人是否有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75
條第 7款規定之情事,業召集醫療、法律、社會工作服務、照顧護
理等領域之專家學者等人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分別於111年6月 2日
、17日及7月8日召開會議,有該 3次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案
件(案號AP00222364)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經前開會
議與會人員檢視○君之照顧與護理資料紀錄、照顧人員工作日誌、
○○之家監視器影像及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等資料,研商討論後決議
,訴願人於 111年4月27日及5月12日有踹擊○君身體、 5月10日有
以手揮打○君之非為執行照顧服務之行為;另於 4月27日有拖行○
君及5月4日跨坐於○君身上強制餵食之不正當執行照顧服務行為;
是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忽略訴願人解釋之詞,亦未調查其他證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核不足採。又原處分
機關考量訴願人於○○之家從事照顧身心障礙者工作已逾 2年,應
具備照顧專業知能,其於知悉○君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並明知且
可預期其行為將造成○君傷害,仍有非基於執行照顧服務之踹擊與
拍打等行為,已侵害○君之人身安全;另其拖行、跨坐壓制餵食等
執行照顧服務行為,提高○君後續疾病風險,均已侵害○君人身安
全及正常身心發展權益,核屬身障者保障法第75條第 7款規定之不
正當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原應依同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惟本件訴
願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已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嚴重,現階段尚無公開系統可供大眾
知悉訴願人之違法行為,為使社會大眾有事先防範等公益目的,乃
依身障者保障法第9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公告
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復稽之卷附○君107年至110年間於○○之家護理記錄影本,顯示其
於○○之家照護期間,曾有 3次骨折(裂)之紀錄,其生理狀態顯
較孱弱,縱訴願人之行為未致○君受傷,惟其以拖行及膝蓋頂撞等
方式執行○君之照顧工作,均已提高○君人身安全之風險。又依卷
附○○之家監視錄影隨身碟畫面所示,訴願人於111年5月10日以手
揮打○君時,○君已在其房間內,並無訴願人所稱○君拒絕回到寢
室之情形,況訴願人於○君前揮動肢體,亦增加○君受傷之風險。
另訴願人於111年5月12日之行為,縱如其所稱並非踢擊;惟訴願人
於前開調查訪談紀錄中,已自承倘其遭○君抓住防護衣時,正確處
理方式應為以手慢慢將○君之手指撥開等方式為之,況訴願人舉腳
甩開及擺脫拉扯○君之行為態樣,衡其力道及其與○君間之距離,
業已形成致○君受傷之風險環境,亦非對身心障礙者之專業照顧方
式。末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應受刑事制裁,與是否違反
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處罰,應視是否合致各該相關法律規定之要件
而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對○君為身障者保障法第75條第 7款
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業如前述,尚難以訴願人之部分行為尚於刑事
偵查中而謂原處分有違法不當。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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