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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53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1年4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532881號、111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
30638071號及 111年5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8787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 111年5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8787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函詢原處
分機關如何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生活協助服務之
個人助理(下稱個人助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11日北市社障
字第11130532881號函(下稱111年 4月1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反映自身為極重度肢體障礙者,須申請個人助理一案…
…。說明:……二、有關臺端提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看護休假時,
仍有需協助照顧需求一節,查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由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訂定全國一致之規定,本局前以111年1月18日……函
,建請該署放寬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使用個人助理服務聘
僱看護(傭)資格之限制……。三、經該署111年1月24日以社家障字
第1110100973號函回復,考量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需於有限資源下就相
關政策做最適切之規劃,爰放寬聘僱看護(傭)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個
人助理服務尚待研議。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家庭,有臨時
性照顧服務之需求,自 108年起針對領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障礙者,於所聘僱外籍看護工無法協助照顧時,得申請使用身
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以減輕聘有外籍看護工之家庭照顧壓
力,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安全與照顧品質。四、另,倘臺端經本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 2級(含)以上者,於外籍看
護工有請假需求時,亦可申請長照喘息服務。若臺端尚未取得長照需
要等級,可電洽長照專線1966申請評估。五、綜上,建議臺端可申請
使用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或長照喘息服務,以減輕於外籍
看護工無法協助照顧時之家庭照顧壓力。另本局亦將續向社家署建議
放寬聘有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申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使用個人助
理之條件。」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38071號函(下
稱111年4月27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極重度肢
體障礙者,有個人助理服務需求一案……。說明:……二、有關臺端
提及自費聘僱外籍看護,於看護休假時,仍有需協助照顧需求一節,
本局前以111年4月11日……函復臺端,並建請……社會及家庭署放寬
聘有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個人助理之條件……。三、該
署以111年4月18日社家障字第1110104429號函復如下:(一)考量放
寬使用個人助服務資格限制一節,涉及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態樣
、服務人力等因素,為在有限資源下就相關政策做最適切之規劃,放
寬聘僱看護(傭)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助理服務尚待研議。(二)
另顧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身心障礙者家庭,有臨時性照顧服務之需求
,針對領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所聘僱外籍
看護工無法協助照顧時,得申請使用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持續接受人力協助及照顧。四、綜上,考量本案
尚涉中央對各縣市補助及服務使用平等性,現階段宜依該署規定審核
使用者資格。……。」並檢附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會及
家庭署)來函影本。其間,訴願人以111年4月2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個人助理服務,並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評估後回覆評估結果。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1年5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8787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1日函、111年4
月27日函及原處分,於111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1日函及111年4月2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1日函係就訴願人111年3月23日函詢問如何申
請個人助理服務事項所為之回復;又111年4月27日函係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及家庭署111年4月18日社家障字第1110104429號函復內容轉知訴
願人。查原處分機關上開 2函之性質,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8月2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1年
5月6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送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供核
,致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
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
專用。」第50條第 9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
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
,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服
務。」第51條第 2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
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
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6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
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第
69條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
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
助。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
善。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
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
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
第70條第 1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
,得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提供服務……。」第71條規
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
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
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以外籍看護工遴用。」
衛生福利部 111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申請主軸項目
及基準(下稱衛福部推展社福計畫申請項目及基準):「……身心障
礙福利……【自立生活】二、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一
)補助對象: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二)補助原
則:……2.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申請個人助理服務補助之身心障礙
者需符合下列規定,並應檢附初步構想之自立生活計畫,向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1)……未聘僱看護(傭)
……。 (2)經需求評估有自立生活意願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肌肉萎縮症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24小時都需
要人力協助,方能處理生活起居及工作外出等事宜;目前已聘僱外
籍移工 1名協助生活,因外籍移工有休假或身體不適時之人力替換
需求而申請個人助理服務。
(二)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個人助理申請,未具體說明法規依據。身權法
第50條及個人照顧服務辦法均未以身心障礙者是否聘僱看護(傭)
,作為限制身心障礙者申請個人助理。原處分機關僅以社會及家庭
署訂定全國一致規定作為理由,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
保留原則,與憲法第23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違;原處分機關未對
訴願人進行需求評估,僅以形式上之申請資格不符,即逕行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違反身權法、個人照顧服務辦法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CRPD)第19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 5號一般性意
見;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已聘請外籍看護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忽視訴願人自立生活之基本權利,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
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範意旨有違。
(三)原處分機關雖建議訴願人另行申請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
,惟原處分機關就該等照顧服務所訂服務內容及對象之規範與個人
助理性質有明顯差異,無法互相取代,難以達成促進訴願人自立生
活之基本目標。原處分嚴重損害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權利
與平等權保護,實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依據衛福部推展社福
計畫申請項目及基準規定,審認其已聘僱外籍看護,與申請個人助理
之要件不符,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1年4月26日函及身心障礙證明
、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1日函及111年4月27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未具體說明法規依據;身權法及個
人照顧服務辦法均未以身心障礙者是否聘僱看護(傭),作為限制身
心障礙者申請個人助理;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已聘請外籍看護,形
式上之申請資格不符,逕行駁回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第155條、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 7項意旨、大法官解釋、身權法、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9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云云。本件查: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身心障礙者之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提供其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
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指身心障礙
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
參與社會;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內容為: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
(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社會參與及
人際關係協助、健康支持服務、同儕支持、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暨
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等;個人助理則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
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為身權法第50條第 9款、個人照顧服
務辦法第2條第16款、第69條、第71條第2項所明定。是自立生活支
持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促進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連結及使用
社會資源、陪同等協助為主,因而自立生活支持之個人助理服務,
亦係提供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而非身心障礙者身
體照顧類之服務。次按身權法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身
心障礙福利經費,如其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直轄
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須獲
中央政府補助者,其受理申請之身心障礙者依衛福部推展社福計畫
申請項目及基準【自立生活】二、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
畫第1款、第2款等規定,須符合未聘僱看護(傭)等要件。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28430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一、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身心障礙
者自立生活服務係按身……權……法第50條規定……及……個人照
顧服務辦法第 2條第16款規定……。又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
於社區,自立生活支持服務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同擬定自
立生活計畫,訂定自立生活目標,並得使用同儕支持員及個人助理
服務來協助完成該計畫及目標……辦理。二、又依衛生福利部……
推展社會福利計畫申請主軸項目及基準規定……『二、身心障礙者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二)補助原則2.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
個人助理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申請個人助理服務補助之身心障礙
者需符合:『 (1)……未聘僱看護(傭)……。』故聘僱看護(
傭),不得申請使用個人助理服務……。三、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
定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服務……。」是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以上開
答辯書敘明其處分之理由及依據,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又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措施
之給付對象及其適用條件、範圍,行政機關自有其整體性之考量。
本件訴願人申請個人助理,惟其已聘僱看護,與衛福部推展社福計
畫申請項目及基準規定不符;又其申請個人助理之目的,係為填補
所聘看護休假及身體不適之人力需求,亦與個人助理服務之目的相
歧。是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推展社福計畫申請項目及基準規定,否
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至衛福部推展社福計畫申請項目及基準,是
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第2
3條、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7項規範意旨、大法官解釋
、身權法、個人照顧服務辦法、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第19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 5號一般性意見,則非本件訴
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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