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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6. 府訴一字第1116086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6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1284211號、第11131284213號及111年8月31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13124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284211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 111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284213號及111年8月31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31242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透過補助民間團體,由社區在地結合相關福利資源,提供
健康促進、問安服務、關懷訪視及餐飲服務等,爰依臺北市推展社會
福利服務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等規定,辦理本市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補助事宜。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7年度及108
年度之補助項目及經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107年3月15日
北市社老字第10733970600號函(下稱107年3月15日函)、107年4月1
6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5542902號函(下稱107年4月16日函)及108年1
0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155996號函(下稱108年10月1日函),核定
補助訴願人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系爭據點) 107年度補助項
目及經費、107年度及108年度加值方案補助項目及經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7萬5,840元、10萬元、10萬元在案。
二、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受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查得訴願人
之代表人○○○(下稱○君)辦理系爭據點經費核銷,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經檢察官以 110年8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7247號及第19035號
起訴書(下稱 110年8月6日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之記載,
○君明知原處分機關補助之系爭據點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
虛報情事,卻以不實會計憑證詐領系爭據點107年度補助經費2,080元
(包含設備費-電話機1,600元及業務員-志工費 480元)、107年度加
值方案補助經費 7萬8,700元(包含肥料1萬9,000元、菜苗6,000元、
綠化整地工程2萬元、有機肥料5,500元、粗米糠3,000元、灑水系統1
萬2,600元、電力系統1萬2,600元)及108年度加值方案補助經費9萬4
,350元(包含菜苗2萬2,560元、肥料類4萬4,390元、用具類2萬7,400
元)。原處分機關爰依補助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 8月16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1284211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11年8月31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312422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繳回前開詐領
之系爭據點補助經費合計17萬5,130元;並依補助辦法第11條第6款規
定,以111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284213號函(下稱原處分3)
通知訴願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停止受理系爭據
點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於111
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說明:一、依 貴局111年8月16日北社老
字第11131284211號及111年 8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32421號函,
有關 貴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本人(會)以詐欺、提供不實
資料獲得 貴局之補助,並依臺北市推廣社會服務補助辦法第12條第
一款規定追回已撥款及停止本會續辦申請案……。」惟經本府法務局
以電話洽詢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表示,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向其追繳系爭據點補助經費並停止受理系
爭據點之補助申請之處分,前開訴願書所載不服之公函文號係不完整
及誤繕;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9月23日)距原處分1及原處
分3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原處分1及原處分
3 之送達證明以供核認,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此部分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
下列事項: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二、舉行老
人休閒、體育活動。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
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
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 9條規定:「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社會局核定計
畫執行;事後檢具相關文件核銷撥款。……。」第11條第 6款規定:
「社會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六、受補助者以詐欺、
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社會局
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一至五年。」第12條第 1款規定:「受補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以詐欺、脅迫、
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補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款規定,未經審判為有罪
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原處分機關於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單以
檢察官起訴書向訴願人追繳17萬5,130元並停止受理系爭據點2年期間
之補助申請,實有欠公允,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據點107年度補助項目及經費、107
年度及 108年度加值方案補助項目及經費分別為187萬5,840元、10萬
元、10萬元在案。然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明知原處分機關補助之系爭
據點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仍以不實會計憑證分
別詐領前開方案之補助經費各 2,080元、7萬8,700元及9萬4,350元,
共計17萬5,130元;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5日函、107年4月16日函
、108年10月 1日函及各函所附補助經費核定表、110年8月6日起訴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本府為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利服
務,改善設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定
補助辦法,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受補助者若以詐欺等方式提供
不實資料而獲補助,原處分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為補助辦法
第1條、第2條及第12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 110年8月6日起訴書及其附表一影本所載內容略以,訴願
人透過不實會計憑證,向原處分機關詐得 107年度系爭據點加值方
案補助經費計 7萬8,700元(包含肥料1萬9,000元、菜苗6,000元、
綠化整地工程 2萬元、有機肥料5,500元、粗米糠3,000元、灑水系
統1萬2,600元、電力系統1萬2,600元);原處分機關並以此為據,
以原處分 1通知訴願人返還該等費用。惟據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6
日函所附訴願人 107年度系爭據點加值方案補助經費核定表影本所
載,其就前開肥料、菜苗、綠化整地工程、有機肥料、粗米糠、灑
水系統及電力系統(接電工程)等項目,僅分別核予訴願人1萬9,0
00元、3,000元、9,400元、5,000元、2,500元、1萬2,000元、1萬2
,000元,計6萬2,900元;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1通知訴願人返還1
07年度系爭據點加值方案補助經費7萬8,700元,其通知訴願人返回
金額與實際核定各項補助金額及合計金額並不相符,應由原處分機
關再予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1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關於原處分2及原處分3部分:
(一)按受補助者若以詐欺等方式提供不實資料而獲補助,原處分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
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1至5年;為補助辦法
第11條第6款及第12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 110年8月6日起訴書及所附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覽表影
本所載內容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明知原處分機關補助之系爭
據點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然經檢察官訊問○
君及證人○○○、○○○、○○○、○○○、○○○、○○○、○
○○、○○○及○○○等人,並調查系爭據點補助經費核銷單據、
會計憑證等相關事證後,查認○君之行為確有詐領系爭據點 107年
度補助經費2,080元(包含設備費-電話機1,600元及業務員-志工費
480元)、 107年度加值方案補助經費7萬8,700元及108年度加值方
案補助經費 9萬4,350元,共計17萬5,130元,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而偵結起訴,應屬有據;縱本件訴願人就系爭據點 107年度加
值方案應被撤銷繳回之補助經費金額究為7萬8,700元或6萬2,900元
,尚待原處分機關釐清確認,然原處分機關據上開事證據以審認本
件訴願人確有詐領系爭據點補助經費情事,並非無據;是原處分機
關依補助辦法第11條第6款及第12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 2及原處
分3通知訴願人繳回詐領之系爭據點志工費 480元;並自112年1月1
日起至 113年12月31日止,停止受理系爭據點之補助申請,自無違
誤。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
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是訴願人主張本件
刑事部分未經終局裁判,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詐領補助款,實有
違誤一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2及原處分3,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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