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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68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2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489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
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1年○○月○○日生,111年4月30
日死亡,下稱○父〕原設籍本市文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生
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自 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父死亡日止,將
其保護安置於本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
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另原處分機關
審認○父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補
助資格,核予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2萬2,0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9月22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4890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納○父自109年8月12日至111年4月30日死亡日
止之保護安置費用,扣除收容安置補助費後,計10萬 8,500元(下稱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姊妹等 4人自幼均由訴願人之母親扶養,
父親未盡扶養子女之事實,並且毆打訴願人之母親、言語威脅及恐嚇
,使訴願人心生畏懼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長照中心,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嗣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4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有原
處分機關 109年8月28日、11月26日及110年2月17日、8月12日老人保
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下稱衛福部社福資訊系
統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未盡扶養子女之事實,言語威脅及恐嚇並且毆打
訴願人之母親,使訴願人心生畏懼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
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
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卷附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影本記載,訴
願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其對○父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又○父已死亡,且生
前已離婚,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4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再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訴願人並
未提出經法院作成減免其對○父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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