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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5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9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516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5人)之父親○○○【民國(下同)25年○○月○○日生,110年9月6日
死亡,下稱○父】生前設籍本市松山區,前於110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
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 6月16
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本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安養護中心),
復自110年8月 5日起,將其轉換安置於本市○○老人養護所(下稱○○養
護所),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
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11年9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
151699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
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父自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9月6日之保
護安置費用計7萬3,575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1年10
月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1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
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
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
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 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哥哥○○○乃非婚生子女,由生母獨力
扶養至成年,生父並無扶養事實,至今仍無聯繫,音訊全無,訴願人
拒絕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將其先後保護安置於○○安養護中心及○○養護所,並先行支
付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繳納○父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25日及9月13日老人保護安置
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
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下稱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非婚生子女,○父未曾扶養訴願人云云。按老人因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
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
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
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25日及9月13日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
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有插鼻胃管及尿管,無法自行行走
,需使用輪椅,且意識狀況時而清楚、時而模糊及重聽嚴重,致不
適合獨居等情狀,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
;復依卷附衛福部社福資訊系統查詢、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之戶
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等對○父
在世時負有扶養義務。再查,○父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原處分機關
乃向○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追繳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二)次查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
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訴願人未曾提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父扶養義
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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