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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6. 府訴一字第1116087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13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4292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下稱○父)因生活無法
      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起至 110年6月7日止將其保護
      安置於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嗣原處分機關受理案外人○
      ○○申請○父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輕或免除案後,同意減輕,乃依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0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4
      292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繳納○父前開保護安置
      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10萬9,607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64
      358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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