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一字第11160858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114771號及111年9月14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
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人(即訴
願人及其父親、母親),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等,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
下稱原處分1)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1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
。
二、其間,訴願人於111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
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原處分 2),仍核定
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1
日追加不服原處分2,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8點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
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9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
…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
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
、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
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
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
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
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與訴願人、訴願人母親為不同
戶籍,不應計算為同一戶;訴願人近10年均無固定職業,平日到處打
零工,提出中低收入戶申請時,已檢附綜合收入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報告,訴願人無收入及財產;訴願人母親名下所有房屋也經
債權銀行查封拍賣,訴願人全家均無房產、訴願人全家均有鉅額之銀
行債務,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未計算,顯有錯誤不實。請撤銷原處分
1及原處分2。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無配偶)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9年度財稅
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共7萬7,750元;是動產計7萬7,750元。
(二)訴願人之父親○○○,查有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銀行全
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
,另有投資6筆,共547萬1,740元;是動產合計547萬6,677元。
(三)訴願人之母親○○○,查有投資3筆,共25萬810元;是動產計25萬
81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109年度之動產合計為580萬5,237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93萬5,079元,均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109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等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與訴願人、訴願人母親不同戶籍,不應列為家庭
應計算人口;訴願人近10年均無固定職業,訴願人母親名下所有房屋
也經債權銀行查封拍賣,訴願人全家均無房產且均有鉅額銀行債務云
云。本件查:
(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 1親等直系血親;為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按審核
作業規定第8點、第9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投資以最近1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
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
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
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
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
,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如未提供足資證
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
價值之計算仍依第8點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人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父親及母親為訴願
人 1親等直系血親,是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
親共 3人;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是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縱令訴願人父親與
訴願人非同一戶籍,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是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三)另依卷附 109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動產明細投資
共計11筆,是否與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實際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
不符,依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 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應提出書面
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惟訴願人迄未依該規定提出
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依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平
均每人動產為193萬5,079元,已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
否准訴願人本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複核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