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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一字第11160862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5日北市社助字
    第11131294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其父親○○○(下稱○父)、姊、妹〕前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至6月止暫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嗣○父以111年6月30日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申請略以,
    變更戶長(按:低收入戶代表人)為訴願人、主張排除列計訴願人母親及
    減口(按:排除為低收入戶資格)○父、姊、妹。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減口○父、其姊、妹並改以訴願
    人為低收入戶代表人續核資格,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3人(即訴願人
    及○父、母親),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
    以 111年9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94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父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受文者,惟查其係○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則原處分變更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代表人及核定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影響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應認訴願人
      就原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
      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
      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8點第1款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
      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
      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
      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已離婚,母親已無扶養事實,訴願人
      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9款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應排除訴願人母親列為計算人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父、母親共計3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
      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父,查有○○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 1筆2萬3,596元,經○父先
       前提供資料,查為保單價值故改列動產計算,故其動產為2萬3,596
       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利息所得1筆4
       ,403元,並依函查列計存款現值63萬 8,009元,故其動產為63萬8,
       009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動產合計為66萬1,605元,平均每人
      動產為22萬535元,超過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股份
      有限公司 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6637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或同條項第9款之
      情形,應排除訴願人母親列為計算人口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如「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等情形,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應將○父及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件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父、母親共3人。
    (二)次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2款規定所稱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
       人配偶死亡、失蹤或離婚等,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
       之家庭。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未婚,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故訴願人母
       親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2款之排除列計人口條件。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2款排除列計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又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影本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所載:「……一、……派案請本中心評估 539……五、
       處遇評估:……(三)案父及案手足們皆成年且有工作中,居住於
       親友房子……。(四)……案母在案主18歲以前也定期支付案主生
       活費每月3333元及至今仍每個月接回案主二次,就案父母呈現出現
       階段工作尚稱穩定,案手足皆已大學畢業,能自行負擔生活,未見
       案家有陷困事實,本案實沒有排除列計案母之理由……。」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業進行訪視評估後,評估訴願人無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
       ,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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