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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24日編號AA15960
    7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核酸檢驗陽性個案,經本府衛生局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44條規定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下稱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起至
    111年5月17日(下稱系爭隔離期間)止,於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點)進行居家隔離照護。隔離期滿後,訴願人於
    111年5月20日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
    稱防疫補償),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屬「確診者居家照護」,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
    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
    111 年10月24日編號AA159607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
    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接
      到醫院來電通知,要我隨即隔離不準(准)再外出……給予補償無法
      打工之傷害……。」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
      )第3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
      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
      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
      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
      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1項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釋(下稱111年5月4日函釋
      ):「……說明:……二、有關『確診者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
      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
      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
      諮詢平台、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
      。考量『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
      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本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2
      條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1年5月9日至住家附近○○門診,當晚
      接到醫院來電通知,隨即隔離不准再外出,將近15天無法外出打工,
      請給予補償無法打工之損失,發給防疫補償。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隔離期間屬「確診者居家照護」,爰否
      准所請,有訴願人確診通報單、○○醫院核酸檢驗結果通報單、指定
      處所隔離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遭隔離不准外出,將近15天無法外出打工,請發給防疫
      補償云云。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並經認定未違反隔
      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
      申請防疫補償;揆諸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1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自明。次按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
      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無
      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亦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依109年1月15日施行之補償辦法第 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其訂定說明略以:「……第1項第1款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
      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施之人…
      …。」即已不包含確診者。現行補償辦法增列「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始將確診者列為適用對象,惟依該辦法修正說明係國家未對確診
      者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給予合理補償。查本件訴願
      人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於系爭地點進行居家隔離照護,居
      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
      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原處分機關參照
      前揭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5月4日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非補償辦
      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不得領取防疫補償,而否准所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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