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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9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9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14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 1人(即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
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依最近1年度【民國(下同)10
8年度】之財稅資料,自110年3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間派員訪視,評估訴願
人確有經濟需求,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自 111年1
月至12月排除訴願人父親為應計算人口,並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依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以110年12月27
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8512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11年1月至8月止暫
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7,
370元。
二、嗣訴願人以111年8月16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續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依
最近 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8,079元
,小於等於1萬1,541元,依 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以111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296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11年9月起至1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
。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並依最近 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重
新審查後,以 111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432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1年10月起至12月止,仍維持訴願人全戶1人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請求……請求核發11
1年9~12月低收入戶第2類家庭生活扶助……」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
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2第 1項規定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
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
、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
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
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
染行為人,不在此限。」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
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
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
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第7點第 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之證
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應
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月
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第10點第1項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8,682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全戶可領取7,37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無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
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經詢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訴願人母親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調高 1,031元之金額,係由於物價通貨膨脹關係而調整,與原本
領取的本金無關,也不是訴願人家庭去爭取或願意的、且無法拒絕
接受;因該每月增加 1,031元致本案低收入戶被降等,無法領取低
收補助,原處分機關並未顧及原因及實際家庭狀況來審核,實為不
合理。
(二)原處分機關前認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父親、母親等 3人,並以專
案將父親已遭查封之不動產,排除列計為家庭不動產財產,核定11
0年3月至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但家裡的狀況都沒有任何改
變,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度卻排除列計父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應
該要與去年一樣,以專案辦理,將父親計入應計算人口並排除列計
其不動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12日收受訴願人之申復書,並查認其
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
月間訪視評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
父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乃認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 109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111年家庭總
收入明細分別如下:
(一)訴願人,(68年○○月○○日生,未婚),42歲,依卷附111年8月
15日○○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下稱○○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已固
定於門診追蹤治療,於 111年08月15日至門診就診,病況需要,建
議不宜工作,在家休養 1年」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
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薪資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二)訴願人母親○○○,(38年○○月○○日生),73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6,40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
,40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之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6,403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8,201元,大於本市111年度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
,小於1萬1,541元;有訴願人 111年10月5日申復書、戶籍資料、109
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母親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查詢畫面、臺北
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11年10月起至12月止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其母親按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所調高之 1,031
元,列計家庭總收入並不合理,且應將其父親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
排除列計父親之不動產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
含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等;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
系血親等,惟如有同條第 3項各款所定,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等
情形,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及第4項、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9款、第5條之1第1項、審核作
業規定第6點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母親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查詢畫面所示,訴願人母親按
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6月起,原每月領取1萬5,372
元調整為1萬6,403元,原處分機關審認此筆款項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 1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經常性
收入,爰列計訴願人母親按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6,403元
,為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尚無違誤。
(二)又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 1項規定,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父親及母
親。次查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影本所載,原處
分機關於 110年12月間訪視訴願人後,評估訴願人因疾病無法外出
就業,確有經濟困難,且訴願人父親之不動產因債務被查封,無法
自行處置,乃協助排除列計訴願人父親之不動產,爰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排除訴願人父親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得據以未將其父親之所得收入或動產、不動產列計為訴願人全
戶家庭財產。復稽之 109年財稅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父親查有土
地5筆及田賦9筆,總金額合計1,215萬2,861元,且均無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2第 1項規定得排除列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訪視
評估結果,排除列計訴願人父親為應計算人口,乃未列計訴願人父
親上開土地及田賦為家庭不動產之計算範圍,應已就訴願人為最佳
利益考量,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
(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等 2人
,依109年度財稅等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本市111年度低收
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自 111年10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低收入戶112年度審核標準應與110年度相同部分,業經
本府以 111年11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94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逕復,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