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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80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3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1688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1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111年8月4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提高補助,經該所初審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
    人 1人,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
    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9月28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14582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11年8月1日起廢止訴願人全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同年 9月起停止訴願人原享有之中低收入戶相關福
    利。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111年11月3
    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688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及12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8點第5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
      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點規定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四
      )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
      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
      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
      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475元,
      尚不及「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簡介」書內所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消費支出1.5倍(110年度為3萬4
      ,321元);且訴願人為中度聽障者,至今無法找到工作獲取穩定收入
      ,郵局存款雖超過15萬元,尚不足娶妻生子;又訴願人只持有○○國
      宅4分之1的繼承權,價值可能未滿876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
      合系統查詢結果(下稱衛福部社政資訊查詢結果)等,查得訴願人領
      有勞保失能一次給付及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各1筆,分別為38萬4,120元
      及142萬143元;復因訴願人檢附經公證之清償證明相關文件,主張前
      開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中160萬4,249元用於清償債務。原處分機關
      乃依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及第9點等規定,依訴願人台北○○郵局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局存簿)餘額列計其動產為20萬 5,810元,故
      訴願人之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20萬5,810元,超過本市111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 109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郵局存簿及衛福部社政資訊查詢結果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尚不及「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
      簡介」書內所載標準;訴願人持有○○國宅 4分之1之價值可能未滿8
      76萬元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申請人等;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
      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揆諸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依其最近1年度
      即 109年財稅資料、衛福部社政資訊查詢結果等資料,查認其平均每
      人動產超過補助標準15萬元,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並無違誤。復稽之訴願人訴願書所附「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簡介」所
      載內容,係指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此與本件訴
      願人申請之中低收入戶補助不同,且本市信義區公所業以 111年10月
      25日北市信社字第1116019833號函通知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並按月發給 5,065元在案。另訴願人係因其平均每人動產超
      過本市 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其持有之○○國宅不動產之
      價值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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