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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2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1450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親○
    ○○【民國(下同)43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本市。前經原
    處分機關評估○父因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生活照顧事宜
    ,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
    1 月21日起將○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
    所),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
    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9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11
    1314502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3人,於收訖原處分起60日內繳納○父自 109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
    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65萬 4,000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1年11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5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社會局 113145027……訴
      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訴願人提起訴
      願日期(111年11月9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1年9月12日)雖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之寄送地址記載錯誤,難認送達合法,致本件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
      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18
      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訴願人小時候,父親即對家庭未盡照顧責任,
      甚至於82年至 102年間因案服刑;訴願人目前亦有自己的家庭需照顧
      ,無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 1項規定,將其保護安置於○○養護所,並先行支付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2月13日、4月29日、8月3日及111年1月21日
      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下合稱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
      表、撥款補發作業系統查詢、訴願人及○父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父曾於82年至 102年期間入監服刑,自訴願人年幼即
      未善盡父親對家庭之照顧責任;及訴願人無力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
      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
      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
      。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
      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
      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評估○父因高血
       壓、耳鳴等生心理疾病,失能需他人照顧,且家人無法照顧等情狀
       ,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予以保護安置;再依卷
       附戶籍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為○父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等對
       ○父負有扶養義務。再查,○父已離婚且無存款,原處分機關乃向
       ○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追繳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3項所定之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二)次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訴願人
       僅提供○父曾收容於矯正機構之書面,惟未提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
       ○父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因經濟狀況有返還之困
       難,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填具原處分所附老人保
       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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