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9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
    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565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父
      親○○○【民國(下同)40年○○月○○日生,109年9月29日死亡,
      下稱○父】生前設籍本市大同區,前因路倒送新北市○○醫院,經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處遇。嗣原處分機關評估○
      父因認知功能缺損、行動不便、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有保護安置之
      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 109年8月20日起至其10
      9年9月29日死亡止(下稱系爭保護安置期間),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
      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型),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此系爭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下稱系爭
      保護安置費用)。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5月18日北市
      社老字第1113077955號函(下稱111年5月18日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
      表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繳納○父自109年8月20日至109年11月19
      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8萬2,658元;惟該函之保護安置期間及費用與事
      實未盡相符,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認定後,以 111年6月6日北市社老
      字第11130923842號函(下稱111年6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計3萬7,242元,訴願人對上開111年6月6日
      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111年5月18
      日函及111年6月6日函,本府爰以111年9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858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 111年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023882號函
      (下稱 111年7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
      置費用計3萬7,238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11年12
      月 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又訴願人於前開不服 111年6月6日函提起訴願時,併檢具111年7月10
      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
      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
      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為申請減免原因(下稱系爭申請減免原因)
      ,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於 111年9月29日邀
      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召開111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
      審查會議,會議決議訴願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事由,
      不同意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乃以 111年10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1
      131565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上開申請審查結果未通過,
      仍請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11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老人因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
      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
      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3歲時父母即已離異,自小是由爺爺奶奶
      帶大,父親從未給予金錢,訴願人之兄長及伯父均可證明父親未善盡
      扶養責任;訴願人月薪僅2萬7,600元,目前生活僅能勉強餬口,且父
      親過世之喪葬費也增加許多壓力,生活開銷扣除房租、生活費及保險
      等所剩無幾,即使分期付款也會讓生活陷入困難,請撤銷原處分,免
      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繳納○父之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訴願人以111年7月10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29日
      召開111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不同意
      減免;有訴願人111年7月10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111年9月29日111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
      會議簽到資料(下合稱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其父親未善盡扶養責任,且其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無力負
      擔云云。本件查:
    (一)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
       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
       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惟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老人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並得
       就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
       、第4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父保護安置費用,訴願人
       以111年7月10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系爭申請減免原因。復稽之
       卷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29日邀集學者
       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111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
       審查會議,審認訴願人所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月
       27日士院擎家友 110年度司繼字第15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權之通知
       ,尚無法證明○父有未盡扶養義務或家庭暴力之事實,爰決議不同
       意訴願人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 5項規定召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並審
       認訴願人對○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之佐證不足,無法確認有系爭申
       請減免原因等情事,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不符,乃否准
       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分期返還案件申請
      表申請分期返還系爭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年11月21日
      府訴一字第111608808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