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5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2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1701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
    扶助申請表(下稱 111年10月13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共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依最近1年度(109年度)之財
    稅資料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及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
    1317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2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訴願內容:
      申請……中低/低收入……今年直系血親已無扶養事實,母親照顧年
      邁外公婆,父親無聯繫……為何要認列我直系血親……」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
      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
      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
      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10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公告111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二、中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876萬元……。」
      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
      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直系血親並無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人
      生活也陷於困頓,應排除家庭人口範圍列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共計4人,依10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下稱 109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田賦5筆,公告現值計44萬4,576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
       44萬4,576元。
    (二)訴願人之父○○○查有田賦 4筆、土地4筆及房屋1筆,田賦及土地
       公告現值計 1,450萬2,637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69萬9,200元,
       故其不動產價值為1,520萬1,837元。
    (三)訴願人之母○○○查有土地5筆及房屋2筆,土地公告現值計349萬7
       ,926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44萬2,2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為394
       萬126元。
    (四)訴願人配偶○○○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958萬6,539
      元,超過本市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及876
      萬元,有訴願人111年10月13日申請表、訴願人等戶籍資料及109年度
      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直系血親並無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人生活也陷於
      困頓,應排除家庭人口範圍列計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申請人配偶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及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項所明定。惟如有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
      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原處分機關實務上
      係派社工人員實地訪視,以申請人之家庭情況等為綜合審查,俾使社
      會資源得有效分配利用。
    六、查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之父母為訴願人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其等與訴願人之配偶均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次據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89071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欄記載略以:「……三、……(三)……1.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訴願人與配偶為一同租屋同住,房租費用多
      由訴願人配偶負擔,另訴願人配偶每月亦會提供生活費予訴願人使用
      ;而訴願人生母原會給予訴願人每月生活費大約6000元及協助訴願人
      找尋工作職缺,惟因訴願人不希冀生母一直叨念其去工作影響訴願人
      準備公職考試,故訴願人自行請生母停止供給生活費。訴願人整體生
      活狀況良好,對於資源連結清楚並了解如何使用……且訴願人與生母
      仍有聯繫,惟訴願人自行拒絕生母協助,訴願人於訪視中亦表示之前
      工作尚有存款可支應生活開銷,評估整體經濟條件較無迫切需求,故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之適用,仍維持列計訴願人生父生母
      。……。」是原處分機關經訪視訴願人,並審酌其身心狀況、居住現
      況、經濟來源等面向,綜合評估本件訴願人係自行拒絕其母所提供之
      協助;且訴願人尚無因未受其父母給付生活費用致生活陷入困境,爰
      認其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排除列計其父母為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規定之適用,並核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本市 11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