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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16088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6
    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531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高雄市(一)

    5日

    備註

    ……
    5.高雄市(一)指行政區域:……苓雅區……。


                                   」
    二、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10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5317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訴
      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巷○○號○○樓)及
      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號○○樓)
      寄送,其中訴願人○○○部分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10月1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永
      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人○○
      ○部分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
      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
      年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所載
      住居所地址分別為高雄市苓雅區○○○路○○號○○樓之○○及新北
      市永和區○○路○○號○○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
      規定,應分別扣除在途期間5日及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11年11月17日(星期四)及111年11月12日,因 111年11月12日為星
      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 111年11月14日代之。惟訴願人等2人遲至111
      年12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等 2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下稱○父)因生活無法
      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等,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
      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先行支
      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等2
      人繳納○父自 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27
      萬7,042元,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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