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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16087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等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
月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037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之父○○○(下稱○父)向原處分機關特約輔具廠商○○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購買護理床及輪椅等長照輔具(下稱系爭輔具
),嗣由○○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失
能者生活輔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代償墊付方式辦理核銷
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父於111年8月25日經本市輔具中心評估結
果取得核可編號,惟○父已於 111年8月9日死亡,○○公司申請書所
附護理床及輪椅保固書購買日期(111年8月26日)亦晚於○父死亡日
期,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
境改善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以111年10
月7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0372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公司與個
案確認核銷事宜,本次申請不予補助,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副本受
文者誤繕訴願人姓名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另函更正在案)。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父為符合補助計畫之補助對象並申請購買系爭輔具,嗣由原
處分機關特約輔具廠商代償墊付之○○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
經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為處分相對人否准所請。按不服行政處分循
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
112年1月1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016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1月
17日前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該函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釋明或提供其他與原處
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縱訴願人主張○父失能需申請長照輔具補助,惟此亦僅涉及經
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認訴願
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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