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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7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
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5451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之父親○○○〔民國(下同)23年○
○月○○日生,已歿,下稱○父〕原設籍本市北投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
估○父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爰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 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將其保護安
置於臺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並
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
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11年4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60656號函
(下稱 111年4月14日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及○君等2人,
於收訖該函起60日內繳納○父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之保護
安置費用計32萬7,908元。訴願人於 111年5月12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
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因其
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為申請減免原因;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29日
召開111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決議案外人○君認有
經濟困難之事實,同意扣除其追償期間之費用16萬 3,954元;另訴願人不
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事由,不同意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乃以111
年10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 111315451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上
開申請審查結果未通過,並重新計算○父保護安置費用計16萬 3,954元(
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請訴願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11
1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
年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6日社老字第1113171870號函。」惟
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因系爭事件提出陳情所為之回復,經
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確認訴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本
府法務局112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日期(111年12月1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1年10月17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11年10月27日經由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
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老人因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
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
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北投區社會福利中心承辦社工假○○長照中心會
議中指出因家屬經濟困難准予補助 1年並僅每月補足差額,補助款由
原處分機關以民間捐款方式支應;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減免老
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處分係不合情理,請同意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四、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1年4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等2人繳納○父
保護安置費用,嗣訴願人於111年5月12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父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9月29日召開 111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決議
案外人○君認有經濟困難之事實,同意扣除其追償期間16萬 3,954元
,另訴願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事由,不同意減免○父
保護安置費用,並重新計算訴願人應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16萬3,95
4元;有訴願人 111年5月12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111年9月29日111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
會議簽到資料(下合稱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北投區社會福利中心承辦社工指出因家屬經濟困難准予
補助 1年,補助款由原處分機關以民間捐款方式支應云云。按老人因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
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
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
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
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惟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並得就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
輕或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第4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卷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29日
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111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
用減免審查會議,審認訴願人尚有支付能力,其所主張有經濟困難情
事與事實不符,爰決議不同意訴願人減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
並扣除案外人○君追償期間之費用後,重新計算訴願人應繳納系爭保
護安置費用16萬 3,954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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