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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260800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787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年滿65歲時,經原處分機關主動辦理本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審核,查知訴願人最
    近1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已達20%,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之規定不
    符,乃以 111年4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110301100015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
    助核定書(下稱111年4月15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不予核定其健保自付額
    補助。嗣訴願人以111年12月1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20
    %,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乃以 111年12月5日北市社老字
    第11131787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1年12月起核發健保自
    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
      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
      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8條規定:「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補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認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該局按
      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或其得於符合補助
      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
      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但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起之補助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固於111年12月1日始檢送申請表等,然訴
      願人於111年3月30日即年滿65歲,自111年3月起理當符合補助資格,
      然原處分卻以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11年12月起始核予補助,與補助辦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未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1年12月1日重新提出健保自付額補助之申請,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最近1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率已符合一定標準,爰自
      111 年12月起核予其健保自付額補助,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財稅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30日即年滿65歲,自111年3月起理當符合
      補助資格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
      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1年及綜合所得稅率符合一定標準。次按不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
      規定補助資格者,申請人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
      以補助;補助辦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年滿65歲時,經
      原處分機關主動查核發現其最近1年(109年度)綜合所得核定稅率超
      過20%,與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 111年4月15日
      核定書通知訴願人不予核定其健保自付額補助。次查訴願人嗣於 111
      年12月1日重新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11
      0年度)綜合所得核定稅率未達20%,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
      規定,爰自 111年12月起核定其健保自付額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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