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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16088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4日編號AA1388
40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18日、20
日及 111年2月24日宣布「……自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布國
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
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自 3
月19日零時起提升美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共 4國(皆含轉機)
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
自第三級國家及地區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
COVID-19……已達全球大流行……指揮中心宣布除已公布列第三級之
亞洲、歐洲、北非、美國、加拿大、紐西蘭及澳洲外,自台灣時間 3
月21日零時起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所
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自國外入境者,需進行14天居家檢疫。……。
」、「……為兼顧維持國內防疫量能、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
,經評估國內疫情狀況及國際防疫措施開放情形……自今(2022)年
3月7日零時起(航班表定抵臺時間)入境居家檢疫天數縮短為10天…
…。」
二、訴願人於109年11月1日出境至美國,並於111年4月18日入境返國,其
需進行10天居家檢疫,檢疫起始日為 111年4月18日,檢疫結束日為4
月28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 111年5月8日線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經本市北投區公
所初審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9年11
月 1日出境至美國,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 2條
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24日編號AA138840號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否准其請。原處分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
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項
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
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
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
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
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
受隔離或檢疫者)。但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
施者,不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
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之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
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一、受隔離或檢疫者:…
…。」
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7日衛部救字第1100100102號函釋(下稱110年1
月27日函釋):「……說明:……二、……(二)…… 5、……爰民
眾非屬受雇(如為自營作業者)或選擇於疫情期間出境覓職、任職或
復工等情,應妥為評估防疫風險,並將返國後檢疫期間可能造成之損
失納入考量,而非將全數成本轉嫁社會,始符合公共利益。……故民
眾出國覓職、任職或復工等情,又於疫情期間返國,增加我國防疫風
險,卻又可領取防疫補償情形,難謂正當行使權利。」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253號函釋(下稱
110年4月21日函釋):「主旨:有關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
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但書所定『未遵守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之『非必要出國』態樣案…
…。說明:……二、……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
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但書『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
實施防疫之措施者』態樣,包括『非必要出國』及『對外發表不實陳
述,致影響我國防疫工作執行』等 2大類。……三、考量國內疫情雖
較平穩,惟國際疫情仍然嚴峻,基於人道考量並依實際案例調整,自
110年 4月8日起,『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
者』之『非必要出國』部分,修正『必要出國』態樣如下:(一)因
公出差:公務指派出國。民眾倘受公務機關或雇主指派出國,或雇主
指派履約,非個人自願行為,且必親自前往者,應屬必要出國事由。
另依勞動部公告,本中心已宣布特定地區返臺民眾均須接受檢疫後,
雇主仍然指派勞工前往該特定地區出差,由於雇主已可預見勞工返臺
後將被實施檢疫,無法出勤,其不能提供勞務,已屬於可歸責雇主之
事由,因此,雇主仍應照給勞工接受檢疫期間之工資。隔離和檢疫期
間領有薪資者,不得領取防疫補償。倘經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
定期』契約,於『契約終止後』,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未給付檢疫期間
薪資,得申請防疫補償。(二)出國奔喪……。(三)親屬病危或罹
患重大傷病需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四)經醫療
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
出國就醫必要。」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93062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自109年4月13日起委任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上述相關防疫補償
作業之工作事項權責分配如下:(一)區公所受理申請防疫補償案件
,並完成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核定函復申請人;初
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二)本府社會局受理申請
防疫補償案件之複審、核定並函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11月1日出境至美國係因工作出國
,應有其必要性,請核予防疫補償。
三、查訴願人前於109年11月1日出境至美國,嗣於111年4月18日入境返國
,並進行10天居家檢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至美國,係非必
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有訴願人入出境紀錄及隔離檢疫名單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國係因工作而有出國之必要性云云。按經各級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並經認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
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揆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 1項及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指出,自109年3
月17日起,國人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
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
疫者,不得領取補償。再按補償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未遵守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疫之措施者,包含非必要出國,其中「必要
出國」態樣則包括因公出差、出國奔喪、親屬病危或罹患重大傷病需
進行手術而有出國探視之緊急需求、經醫療專業認定國內無任何可使
用之治療且該病情有危及生命之虞致需出國就醫必要等 4種情形;其
中所指因公出差,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特定地區返臺民眾均須
接受檢疫後,若雇主仍指派勞工前往該特定地區出差,由於雇主已可
預見勞工返臺後將被實施檢疫,無法出勤,其不能提供勞務,已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因此,雇主仍應照給勞工接受檢疫期間之工資,
勞工於隔離及檢疫期間領有薪資者,不得領取防疫補償,惟倘經勞工
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法定期契約,於契約終止後,勞雇雙方協商約定未
給付檢疫期間薪資,得申請防疫補償;若民眾非屬受雇(如為自營作
業者)或選擇於疫情期間出境覓職、任職或復工等情,應妥為評估防
疫風險,並將返國後檢疫期間可能造成之損失納入考量,而非將全數
成本轉嫁社會,始符合公共利益;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7日及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等函釋可資參照。
五、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入出境紀錄及隔離檢疫名單資料等影本,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日出境至美國,於111年4月18日入境返國,並進行10天居
家檢疫。次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3月18日宣布,自109年3月
19日起將美國列為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109年3月20日宣布
,自109年3月21日起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國人應避免所
有非必要之出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9年11月1日出境至美
國,仍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不符,爰否准訴願人防疫補償申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
未提供其出國係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0年4月21日函釋意旨所稱之
必要出國態樣之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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