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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2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9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185269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女;下同)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11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共 3人(含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家庭之不動產(含土地及
    房屋)價值分別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之補助標
    準新臺幣(下同)765萬元、90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5269號函核定
    註銷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認訴願人全戶2人亦不符中低收入
    戶資格(下稱原處分),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 111年12月30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111125651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112年1月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第10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
      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
      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
      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
      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6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906萬元。三、112年
      持續針對原符合 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家戶,若其家庭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者,其不動產價值之金額不受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影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單親家庭,也是主要負擔家計之人,因
      背負龐大債務,導致生活陷於困境,育有一未成年女兒及年邁母親,
      請給予訴願人時間處理債務,暫時取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計3人,並與109年度財稅資
      料比對後查得,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有增加情事,乃依 110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母親○○○○,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已離婚),查有田賦 1筆,公告現值為124萬1,500元;房
       屋3筆(含110年度新增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82萬8,200元;土
       地3筆(含110年度新增 1筆),公告現值為681萬7,491元;故其不
       動產價值合計為988萬7,191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2萬1,500元;
       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62萬7,9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4萬9,
       4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人,家庭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
      值為1,083萬6,591元,超過 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765萬元、906萬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09年度及110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育有未成年女兒及年邁母親,因背負龐大債務致生活
      陷於困境云云。查本件: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
       ,惟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所定,如「未與單親家庭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等情形,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
       ;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4條之1、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第4款、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復稽之訴願人
       長女之戶籍資料登載:「……個人記事……父母離婚經法院調解由
       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出生日期為96年○○月
       ○○日,是訴願人長女既尚未成年,故其父親雖屬本件輔導人口訴
       願人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4款規
       定,應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之父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
       3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083萬6,591元,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65萬元、906萬元,核定註銷訴願人全
       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且核認訴願人全戶2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資
       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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