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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5. 府訴一字第11260803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該訴願書為影本,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
      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且未敘明不服之行
      政處分書文號等,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1月1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
      08036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
      ○○街○○巷○○弄○○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1月31日將該函寄存
      於第○○支局(○○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
      。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2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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