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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1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9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18706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
    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8,
    079元,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乃以111年12月9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1870661號函(下稱原處分)改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類,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以 111年12月30日北市正社
    字第111106752號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
    稱112年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中正區公所 112年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該
      審查結果通知書僅係轉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二、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新臺幣2萬7,162元整……。」
      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37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釋:「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1年11月12日起查調110年財
      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
      稱大安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升等,經承辦人告知勞保投保金額
      自 3萬元降為2萬4,000元及放棄直銷工作,就可獲得低收入戶補助,
      訴願人依其要求,於111年1月升等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獲得每月7,370
      元補助。嗣後訴願人因故戶籍遷往中正區,訴願人向中正區公所申請
      低收入戶資格升等,惟區公所承辦人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轉達要求訴
      願人撤回申請,否則低收入戶資格會被取消,訴願人只好撤回申請,
      亦未主動調整勞保投保金額。訴願人為符合補助降低勞保投保金額,
      但大安區公所未說低收入戶補助僅 1年,這欺騙造成訴願人損失重大
      ,請撤銷原處分,並升等為低收入戶第1類。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並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年○○月○○日生,已離婚)5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 110年財稅資料,雖查有薪資所
       得1筆,惟其現勞保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111年每月薪資2萬5
       ,250元;另查有職業所得1筆248元,其他所得1筆1,335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5,382元。
    (二)訴願人父親○○○(32年○○月○○日生)79歲及訴願人母親○○
       ○(36年○○月○○日生)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
       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所得,故其2人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110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5,3
      8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460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
      ○○基金會111年9月14日(111)核字第039104號證明及附件、110年
      度原始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頁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12年1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獲得低收入戶補助因區公所建議而降低勞保投保金
      額,惟本次總清查卻未獲維持低收入戶第 2類資格,其受有損失云云
      。按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
      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
      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序核算,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
      第5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3人。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
      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460元,超過本市1
      12年度低收入戶第 2類補助標準8,079元,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
      準1萬1,541元,爰改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並無違誤;其
      空言主張大安區公所承辦人告知須降低勞保投保金額且未告知補助期
      間及中正區公所承辦人要求其撤回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等節,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至訴願人主張應追究承辦人員之行為疏失及彌補勞保保額損失
      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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