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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一字第11260807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6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167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入住本市○○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並具本市低收入
戶第0類資格。嗣經○○康復之家以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字第11
1123001號函(下稱111年12月3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通報略以,訴願人已
於 111年12月29日轉至桃園市○○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住桃園市而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6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6713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1年12月29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12年1
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原處分於112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 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2條第2款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
務。」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第20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自次月
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
助費:……(七)遷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臺北市精神護理照顧機構未符合訴願人需求,
導致訴願人無法獲得有利治療照顧而遷往桃園市;訴願人係因不可抗
力始前往桃園市之機構接受照顧。雖原處分機關建議訴願人至桃園市
設籍並領取補助,然訴願人無法輕易在桃園市設籍,此等情形不符合
客觀未實際居住本市之定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資格,於111年12月29日入住○○
護理之家,有訴願人 111年度低收資格審查結果畫面列印、○○康復
之家 111年12月30日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
住桃園市,而未實際居住本市,爰自 111年12月29日起廢止其低收入
戶資格並停止相關福利補助,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臺北市精神護理照顧機構未符合其需求,始前往桃園
市之機構接受照顧,不符合客觀未實際居住本市之定義云云。按低收
入戶,除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申請戶之戶內
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始符合資格;
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原入住本市
之○○康復之家,並具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資格。惟據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自 111年12月29日起入住○○護理之家而未實際居住本市,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爰自 111年12月29日起廢止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自112年1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並無違誤。次按補助
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須實際居
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
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本件訴願人係經其家屬自行聯繫並入
住○○護理之家,而非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後始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
接受照顧服務,尚與前揭規定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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