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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08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7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069902號、110年7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4230號及112年2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83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2年 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8309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10年5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69902號函(下稱110年5月27日函)准自
    110年4月至110年6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訴願
    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 110年7月1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084230號函(下稱110年7月1日函)准自 110年6月至110年9月止
    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訴願人仍不服,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21590號函准自110年9月
    至110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併計勞
    保年資),經重新審核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應列計
    人口為訴願人 1人,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等核計,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8,079元,小於等於1萬1,541元,乃以112
    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830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准自
    112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
    活扶助費8,836元(含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
    訴願人不服110年5月27日函、110年7月1日函及原處分,於112年2月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20日、3月18日及 4月13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5月27日函及110年7月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查110年5月27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按訴願人斯時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
      ○○樓)寄送,由訴願人本人於 110年6月2日簽收在案,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
      函說明十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110年6月3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7月2日(星期五)。惟訴
      願人遲至 112年2月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人
      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申復和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訴願人對該函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次查訴願人不服110年7月1日函,於110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復,足徵訴願人至遲於110年9月1日已知悉110年7月1日函,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申復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該函說明十二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知悉該函之次日(110年 9月2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
      期間末日應為110年10月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2月9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申復
      和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亦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四、又原處分機關上開2函,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1人
      ,並依當時最近1年度(108年度)之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核列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
      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
      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
      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增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發給金額辦
      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障礙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未實際從事工作。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降等,會導致餓死與
      無法支付社會住宅的房租及各項水電、瓦斯等開支,社會救助和國保
      、勞保及健保應是幫助人的,不是用條文過分限制,希望原處分機關
      根據憲法及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給予訴願人幫助;訴願
      人欠銀行和朋友一堆債,請把訴願人的負債也算進去,才符合實際情
      形。又訴願人之國保年金與勞保失能收入這麼少,都還不夠用,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降為低收入戶第3類會逼死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44歲,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第2款等規定,其未實際工作,亦
      未參加職業保險,無工作能力。依 11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相關收入
      所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
      併計勞保年資)共 2筆,分別為2,295元及5,90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8,199元;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及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199元,
      大於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 2類補助標準8,079元,小於等於低收入
      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乃自112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核列訴願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8,836元;有訴願人
      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外
      單位收入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低收入戶資格降等,導致無法支付房租及各項水電、
      瓦斯等開支,並請將訴願人之負債也算進去,才符合實際情形云云。
      按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又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包含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家庭總收入之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含申請人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5條之1第 1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其最近1年度即110年度
      財稅資料及外單位收入資料等,審認訴願人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
      心障礙年金(併計勞保年資)共計 8,199元,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爰列計為訴願人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其每月家庭總收入及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小於等於低收入戶第 3類補助
      標準1萬1,541元,乃自 112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8,836元,並無違誤。又就申請
      人家庭總收入之核算,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等規範,尚無扣除負債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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